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30日经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2年2月17日申请延期。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以帮助被害人X某X某子上学、投资等借口为由,多次从被害人X某X某取现金十余万元,挥霍。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X某X、XX某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她已还给X某X某分钱,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以帮助被害人X某X某子上学、投资等借口为由,多次从被害人X某X某骗取现金x元。案发后张某乙退还给X某X某分赃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X某X某金的经过。
2006年8月初,她通过其初中同学小白的姘头二兵帮忙,让X某X某大女儿X某X某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工程指挥学院,期间从X某X某共拿了x元钱,用于办事了。2006年9月份,她因为赌博需要钱,谎称帮X某X某地方生转为国防生,从X某X某拿了x元钱,用于赌博了。2008年,她以帮X某X某二女儿X某X某大学为由从X某X某拿了x元,自己用了。大概2009年,她谎称在省高招办的同学XX某买汽车,从X某X某处拿了x元钱。2009年底,她因为赌博需要钱,以投资为由从X某X某骗取x元。2009年,她陆续从X某X某拿了x元钱,当时是以什么借口要的钱记不清了。除了第一笔x元之外,她总共从X某X某拿了x元,之后她还了部分钱,并把工资本给了X某X,让X某X某中取钱。
二、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某乙以各种理由骗取财物的经过及张某乙退赃的情况。
张某乙分别于2006年8月以帮她大女儿X某X某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工程指挥学院为由索要x元;于2006年9月以帮X某X某为国防生为由索要x元;于2007年以其省高招办的同学XX某买汽车为由索要x元;于2008年7月以帮她二女儿X某X某大学为由索要x元;于2009年底以入股投资为由索要x元;于2009年11月以帮X某X某升本为由索要x元,后来还了x元;于2010年10月27日在她家中,经算账张某乙给她打了x元的欠条。2011年3月份,张某乙把工资本给她,她从2011年4月份开始取钱,第一个月取2000元,给张某乙500元,之后每个月取2000元至2012年1月份。
三、证人X某X、X某X、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以帮助被害人郭XX某子上学为名向其索要现金的情况。
1、证人X某X某证言:2006年她高考后,张某乙找到她妈X某X某能让她上解放军防化工程指挥学院,并说可以转成国防生,毕业后可留在部队工作,X某X某应叫张某乙去办,并给了钱。她上了解放军防化工程指挥学院,但未转成国防生,毕业后也没有分配工作。后来张某乙承认关于她上学的事一切都是在说瞎话,并称X某X某的钱用于赌博了。
2、证人X某X(小白)的证言:2006年夏天,张某乙找她说让她的同学XX(二兵)帮忙给一个熟人的孩子找个学上,后来XX某人弄来一个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张某乙把钱在东大街她开的旅社给了XX,当时钱是用报纸包的,后来她听说那钱不是4万就是5万。
3、证人XX(二兵)的证言:2006年夏天,张某乙找到他让帮忙给一个熟人的孩子找个大学上。他通过X某X某忙弄了中国解放军防化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并给了张某乙,张某乙给他x元现金,后来他把x元给了X某X。
四、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X某X某子上学、投资等借口为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乙于案发前退还的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对张某乙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解不予采纳。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