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花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弘大五金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弘大五金水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花山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弘大五金水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