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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铁越集团铁道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大连铁越集团铁道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X镇后三十里卜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波,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大连铁越集团铁道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洪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宏平、审判员钱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铁越集团铁道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铁越集团铁道煤炭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煤,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煤款x.76元。2010年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余款x.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开发票之日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

被告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煤款本金x.76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起始时间的计算,因为2010年2月24日被告已给付150万元,违约金应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另外,煤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煤炭买卖业务,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累计两千吨结算一次货款(一票结算)。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在货到验收合格后未按时付清货款,按银行同期利息两倍付给出卖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煤,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09年10月27日,原告对与被告发生的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煤款x.76元。2010年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余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余款x.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开发票之日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关系。2、2009年12月1日的签认记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x.76元。3、7张发票,证明按合同约定应货到付款,煤早在开具发票之前被告就已经收到,但原告考虑各种因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时间只从开具发票之日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煤款本金x.7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前,被告已经收到全部货物;2010年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煤炭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按时给付货款,现因拖欠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货到付款,逾期则产生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时间是从后来的开具发票之日即2009年10月27日计算,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认为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关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煤炭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也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铁越集团铁道煤炭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聂洪义

审判员肖宏平

审判员钱锋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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