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生于1956年1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贺某乙,又名贺某九,男,成年。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8月10日本院受理,8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借原告现金3000元、x元,打有欠条,其中x元欠条上约定有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请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诉状中将被告名字误写为贺某智,实为贺某乙,又名贺某九。2、2007年8月6日的欠条属实,但已还清。3、2009年农历1月12日的欠条也属实,但复印件与原件相比不完整。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07年8月6日、2009年农历1月12日欠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贺某乙的调查笔录,主要说明:1、诉状中将被告名字误写为贺某智,实为贺某乙,又名贺某九。2、2007年8月6日的欠条属实,但已还清。3、2009年农历1月12日的欠条也属实,但复印件与原件相比不完整。
原告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贺某乙称3000元已还不属实。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是:“欠条,今贺某甲现金叁仟元整(¥3000)。欠贺某九。2007年8月6日。”2009年农历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出具有以下内容的欠条:欠贺某甲现金壹万元整(¥x)欠钱人贺某九200九.正月12到叁月还清,还不上按月息被,月息0.25。对该欠条中的“200九.正月12到叁月还清,还不上按月息被。月息0.25。”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2009年农历1月12日借钱并出具欠条,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2日。若到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的2009年农历1月12日起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据被告签写的3000元及x元欠条起诉,被告对其曾给原告打这两张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作证据用的3000元及x元欠条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已履行了3000元欠条款的还款义务,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原告提交的x元欠条与原件相比不完整,并不能对抗其自认的借原告x元及打欠条的事实。3000元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3000元借款利息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元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甲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贺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农历1月12日开始按约定的月息0.025元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贺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