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宁某某的长子),男
被告李某乙(宁某某的次子),
原告宁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李某甲诉称,我是一家之主,我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我丈夫1986年4月去世,当时长子16岁,次子12岁,丈夫没留下分文。我们母子相依为命,无奈之下调回春水。长子接班1987年任教。记不清是90年或91年长子李某甲在春水镇西头买房场一处,3分多(1000元),当时次子李某乙在驻马店上学。1998年4月开始建房,被告1993年毕业外出打工。建房全靠长子操心出力。建四间东屋、2间堂屋外加一间车库,共花费x.40元,被告投资x元,存根33张。2001年2月27日又建南屋3间,包括院墙、大门,共花费9975.60元,两次共花费x元。长子1987年任教后除买房场一处外,供被告上学7年。后来长子和次子均已结婚成家,现长子离婚,我和被告在一起居住,近段被告及其妻子不让我进家门且骂我,为此我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分家析产,东屋2间、南屋3间及我操置的财产归我,原告李某甲应分一处宅场。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答辩人所主张分房子之事属无理取闹。本人现居住的房屋早已取得合法权利和手续,有房权证为证,事实清楚,居住合法,无任何质疑。我父亲去世时我已14岁。买宅基地时是我一个堂舅做中人买的,当时我在场。本人92年中专毕业外出打工,6个月后工资即涨到1380元/月,至此到98年建房时6年时间共给家里5万余元,是通过邮寄、转账和过年带现金的方式给我妈的,家里才于98年开始建房。我妈和李某甲无一分钱的投入。所欠的建房款也是我还的。李某甲93年结婚后即分家另过,不知道又有啥理由提出要分房子我妈离开我处是因为当时李某甲离婚后孤身一人回来,我念及兄弟情义收留他,又出资在胡楼买一处房宅供其落脚,他一人没人给他做饭,是我妈主动要求去的,不是我赶她走的。2、家中物品均为我所购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是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是一名教师,在大路庄教学,不幸于1986年去世,原告宁某某带着两个孩子生活,长子李某甲于87年接班,成为一名教师,被告李某乙在上学。后来原告宁某某带着孩子调回春水工作,1991年原告李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宅场一处,1992年被告中专毕业外出打工,1993年原告李某甲结婚。1998年原告宁某某、李某甲在购得的房场上建造房屋,共建造平房东屋4间,堂屋两间及一间车库,被告李某乙投资有x元,但没有参与建房。2001年原告宁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又建南屋3间。李某甲结婚后到泰山庙乡居住,后来离婚又回到春水,原告宁某某、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就共同建造的房屋没有分家析产。期间原告宁某某购置的财产有电冰箱、洗衣机、沙发、条机、缝纫机,被告李某乙购置的财产有电视机、电脑、太阳能,后来原告宁某某、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在春水镇X村委胡楼村购房产一处,价值x元,此房产现在二原告居住。由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及其妻子发生矛盾,不让原告住房,为此原告以要求分家析产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是母子关系,在原告宁某某的丈夫去世的情况下,母子三人相依为命,共同劳动,在原告宁某某的主持下建起了位于春水镇中心学校后面的房屋,李某甲购得了房场,并和母亲共同建造房屋,被告李某乙贡献出了外出打工工资,尽管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这些房屋实为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家的情况下应平均分割。原告宁某某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电冰箱、洗衣机、沙发、条机、缝纫机,这些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购买的电视机、电脑、太阳能归被告所有。原告宁某某、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购买春水镇X村委胡楼村购房产一处,应当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家庭共有财产的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某某分得位于春水镇中心学校后面的平房南屋三间、东屋南边的两间,电冰箱、洗衣机、沙发、条机、缝纫机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李某甲分得位于春水镇X村委胡楼村的房产一处。
三、被告李某乙分得位于春水镇中心学校后面的平房东屋北边的两间、堂屋两间及车库,电视机、电脑、太阳能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