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业主,住宅面积115.88平方米,该户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止共计33个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294元。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29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097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数额调整为人民币680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5.88平方米。2006年12月1日起,原告根据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包括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26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6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8元)的标准收取。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之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自2006年12月起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作了明确的管理服务、交费义务等约定,对业主委员会下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294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星丞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沈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