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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家庭作坊做墙壁开关时,因屋内生有煤炉,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晕倒,事发后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在该院治疗3天后又于2011年1月22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就推脱不管。目前原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构成残疾,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9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17.47元、误工费258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主要原因是原告经期反应不适,并在该院治愈,且被告已对此医疗费用已经支付。原告事隔一星期又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与煤气中毒无关,故被告不应对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李某乙开办的墙壁开关家庭作坊工作时晕倒,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后于2011年1月22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根据医嘱到该院复查,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1760.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553.23(61.47×9)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30×9)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1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7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44.55(x÷365×1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6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家中从事组装墙壁开关的雇佣活动,被告应提供相应安全的工作环境,而在事故时被告未能尽到相应义务,致原告工作的房间内一氧化碳浓度过高,造成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诉讼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时晕倒主要原因是原告经期反应不适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同时辩称原告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后事隔一星期又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也与煤气中毒无关,被告不应对原告赔偿。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病情系经期反应不适造成,且在治疗期间均以一氧化碳中毒治疗,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中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一千七百六十元零九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九十元、误工费七百四十四元五角五分、护理费五百五十三元二角三分、交通费五十元,共计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二十四元,被告李某乙承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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