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胡慧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园林处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原告聂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撤回对被告胡慧通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跃刚,被告园林处委托代理人刘印卿、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1995年胡慧通以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名义购买桑塔纳轿车用于公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此款交至园林处办公室的孔某某用于购买轿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95年3月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支付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园林处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于1995年3月借过其x元。首先,原告没有借出x元的债权凭证,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是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和胡慧通的陈述,而被告园林处帐册显示的是1995年3月的购车款,已从上级拨付的125万元工程款中列支,证人孔某某和胡慧通关于借原告x元现金买的车的说法没有根据,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二、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成立,至2008年6月起诉在长达13年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胡慧通时任被告园林处主任,代表被告园林处向本案原告聂某某借款用于单位购买车辆,原告聂某某同意后将x元现金交给了当时在被告园林处财务科工作的孔某某。孔某某用此款以及单位的旧伏尔加轿车折抵的x元共计x元为单位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用于开展业务。证人胡慧通及孔某某证言均证明上述借款存在及原告聂某某不间断催要借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聂某某提供的孔某某证言及2007年11月2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调查证人孔某某笔录一份和2007年11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调查证人胡慧通笔录一份及证人胡慧通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当庭陈述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园林处借原告聂某某现金x元用于购买车辆后一直未予归还,对此事实,被告园林处原法定代表人胡慧通与原财务科工作人员孔某某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聂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园林处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园林处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园林处自1995年3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某某请求的利息应自其向被告园林处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园林处辩称帐册上显示1995年3月的购车款已从上级拨付的125万元工程款列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车款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聂某某,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园林处另辩称原告聂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证人胡慧通和孔某某共同证明的原告聂某某曾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