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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爱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五,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李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李某五,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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