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42岁,住(略),现住郑州市火车站格林兰大酒店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杜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国艾蕾莎加盟意向书,并约定打款及发货方式。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月3日,被告以“广州森焱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共计发货x元,后原告退货x元(未销售出去的服饰),被告实际发货x元。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000元、货款x元共计x元,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法国艾蕾莎加盟意向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关系成立有效;2、被告收款凭证5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x元;3、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发货单13份及原告返货单6份,证明被告发货x元,原告返货x元,被告实际发货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经销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发货单1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x元;2、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单4份,证明被告按双方交易习惯给原告发货,原告两次拒收货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了双方有合作意向,未正式订立合同,证据3证明了调货而不是退货。证据1、2、3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的2010年1月23日销售发货单有异议,对其它销售发货单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拒收货的原因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证据1中原告无异议的销售发货单和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法国艾蕾莎加盟意向书。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以“广州森焱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送x元的货物。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退货计x元。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2月3日两次发货,原告以所发货物不合时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两次拒收。后原告诉请法院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按加盟意向书约定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退货后,被告应退还相应货款。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退货而是调货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退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锋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