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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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8时30分,被告人庄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力帆牌助力摩托,顺原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350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苏XX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相挂,造成大阳牌摩托车侧翻,被害人苏XX及摩托车乘坐人丁XX翻倒到路中间,随即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民张XX驾驶的豫x\\豫x挂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货车碾压,造成被告人庄某某受伤,被害人丁XX当场死亡,被害人苏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XX头面部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重伤,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重伤,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为重伤。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逃离事故现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卢XX、赵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发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强制保险单、称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放车通知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8时30分,被告人庄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力帆牌助力摩托,顺原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350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苏XX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相挂,造成大阳牌摩托车侧翻,被害人苏XX及摩托车乘坐人丁XX翻倒到路中间,随即又被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原阳县X乡X村民张XX驾驶的豫x\\豫x挂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货车碾压,事故造成被告人庄某某受伤,被害人丁XX当场死亡,被害人苏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XX头面部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重伤,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重伤,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为重伤。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逃离事故现场。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庄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苏XX、丁XX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庄某某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XX丁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卢XX、赵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发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强制保险单、称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放车通知单、调查调解笔录,证明、收到条、取款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庄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某虽肇事后逃逸但犯罪后认罪知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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