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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X镇食品站与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X镇食品站。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锡伯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东港市益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港市X镇食品站与被上诉人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港市X镇食品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港市X镇食品站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的父亲赵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牲畜屠宰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1月25日早8时许,赵某某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东港市X镇食品站(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赵某某生前是加工屠宰合作关系,于2011年1月15日,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2011年1月25日赵某某到原告处帮忙,在帮忙过程中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双方系帮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赵某某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2007年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的父亲赵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牲畜屠宰工作,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1月25日早8时许,赵某某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此原告与赵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帮工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通过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的父亲赵某某生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而原告所抗辩主张双方系帮工关系,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父亲赵某某生前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东港市X镇食品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已当庭证明赵某某与上诉人在2011年1月15日后系帮工关系;2、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姜某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的通话录音材料中,周某并未认可在2011年1月15日后仍给付赵某某报酬,也未认可赵某某发病期间双方存在劳动管理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录音材料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从周某的录音资料中可以认定赵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赵某某是合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举证前后矛盾,在一审中为其作证的证人许某现为食品站屠宰工,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却称食品站现在未雇佣屠宰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东港市X镇食品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招用赵某某从事牲畜屠宰工作,双方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赵某某自2007年起即在上诉人处从事上诉人安排的、给付劳动报酬的、且属于上诉人经营范围内的牲畜屠宰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2011年1月15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2011年1月25日赵某某到上诉人处系帮忙的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X镇食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姜某晶

代理审判员姜某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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