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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青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为向郑某某追讨赌债,纠集任某等人至上海市X镇北某门口,在郑某某的朋友纪某某带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寻找郑某某未果后,便将纪某某先后带至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宾馆8339、X房间内看管,并多次让纪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归还赌债。期间,刘某某、任某对纪某某实施了殴打。同年3月21日14时许,刘某某、任某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路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纪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任某、盛某某、赵某某证言;某宾馆监控录像截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结伙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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