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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诉被告周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住所地×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孙a,女,住×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鲍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男,汉族,住所地×市×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b(系第三人陈a的父亲),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王a与被告周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陈a。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a、被告周a及委托代理人吴a、第三人陈a的委托代理人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8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于该房屋系原房主即第三人为筹集资金而与被告约定,以房屋买卖名义套取银行贷款125万元,故实际被告未出资分文。事后,第三人拖欠银行贷款未还,银行即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为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扣除由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328,439.98元后,余款归第三人所有,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现原告已为第三人清偿了上述金额的银行贷款,也愿意随时将剩余房款支付给第三人,但被告却无端毁约,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周a辩称,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间是借房屋买卖名义套取银行贷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合法的,是正当的买卖关系,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57万元房款,贷款也是被告偿还的,故被告是上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案外人陈c代被告签订的,因被告已撤销了陈c的委托授权,故该份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且该份买卖合同的转让价180万元明显低于现在的市场价,属显失公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系第三人所有,2008年8月19日,该房屋的产权被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

2009年11月3日,被告签署《关于×路×弄×号×室房产解决方案》一份,内容如下:“×路×弄×号×室(下称该房产)原业主系陈a,2008年7月陈a为筹集资金将该房产通过虚假的房产买卖向银行借款,即以周a的名义向兴业银行将该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周a仅提供身份证明作为银行借款当事人,周a既不出款也不占有该房产,该房产仍由原业主陈a夫妇及陈a父母陈b、蔡a居住。由于陈a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借款人周a,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罚金,周a便全权委托陈c律师处理该案。案件审理中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周a达成和解,周a同意出卖该房产归还贷款。鉴于该房产出卖归还贷款和支付各种费用后尚有余款,陈c律师经周a同意将该房产任由陈a家庭回购,或由陈a家庭指定的第三人购买,现陈a家庭指定由王b(原告的父亲)暂时出资购买。经几方商量该房产仍以180万合同成交比较有利,该房产交易后所得款项支付银行全部本息、罚息、诉讼费用、陈c律师费用及房产中介、交易、过户和由此所需的一切费用,所余款项仍由陈a家庭所有。陈a家庭表示感谢周a的积极配合,愿意支付周a误工等各项补贴4,000元,同时对天网公司人员的努力和卓有成效的工作支付20,000元。”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我,委托人周a拥有座落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x],现我准备将上述房屋提前还贷后出售。因我不便亲自办理相关事宜,故委托陈c代为办理如下手续:一、代为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归还银行贷款,领取结清证明及他项权利证明,注销抵押登记,办理退保等与还贷相关的事宜。二、与购房者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等过户、移交以及房屋交接手续。四、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它相关事宜,代收售房款并支付各项税费。五、若有需要则协助买方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委托期限:自我在本委托书上签名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时止。”上述《委托书》并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

2009年11月5日,原告将1,328,439.98元款项汇入被告位于兴业银行的帐户,由被告(为第三人)向该行结清了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2009年11月10日,兴业银行设定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被登记注销。

2009年11月10日,案外人陈c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8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至今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撤销了陈c的委托代理权。

诉讼中,被告对其支付过房款的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外,第三人表示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路×弄×号×室房产解决方案》、《委托书》、银行转帐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第三人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为第三人骗取银行贷款而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房屋的真正产权人仍是第三人。第三人为归还银行借款而将系争房屋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此系第三人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出售房屋,对上述情况被告完全知晓并同意配合,且委托案外人陈c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对此也无任何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其通过正当的房屋买卖,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房屋产权的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认定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完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向第三人付清房款余额471,560.02元,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a将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a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售方第三人陈a与购买方原告王a按国家规定负担;

三、原告王a在被告周a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即办理交易过户当日)支付第三人陈a剩余房款人民币471,560.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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