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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韩某、祝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丁、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系湖南省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上诉人黄某表姨夫。

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略),现暂住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大庸桥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湖南省吉首大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华,张家界市X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王某丁洁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王某丁洁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司法局干部,住(略),系王某丁、钱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诉人黄某、韩某、祝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孙国宏、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上诉人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全华、被上诉人王某丁、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丁、钱某的女儿王某丁洁与被告黄某均系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09级的学生。两人于2010年6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学校组织学生在张家界鸽子花大剧院进行文艺演出彩排,当晚十点三十分左右,学校派车将王某丁洁及其他学生接回学校,回校后,被告黄某俊与王某丁洁在吃宵夜后,来到黄某俊承租的房子(张家界学院大庸桥热水坑大门前面山坡上),黄某在房间玩电脑,王某丁洁便在离房间不远的卫生间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漱沐浴,其间,王某丁洁在浴室曾两次呼叫黄某俊的名字,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王某丁洁窒息死亡。

黄某承租的房屋是从韩某、祝某转租的,每月200元,包括水、电、燃气热水器的使用,(韩某、祝某两人从房主吴献南那里承租的一套三居室,为了分担房租费二人又将其中的两个卧室分别租给李阳和黄某俊)。导致王某丁洁死亡的燃气热水器是被告韩某的姐姐从广东寄回,由韩某找人(并非专业人士)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没有安装通风排气装置。

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王某丁洁死亡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用x元;3、事故处理费3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王某丁洁以及三名被告均有过错,应根据原因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丁洁自己对燃气热水器操作使用不当,沐浴时间较长,忽视安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其已经死亡,其责任由原告王某丁、钱某承担;被告黄某俊身为学生在校外擅自租房,让王某丁洁到其租住的地方洗漱沐浴,理应提供安全的设施,在王某丁洁长时间洗漱、沐浴并且发出呼喊后竟然认为是别人的女朋友的叫声,这种疏忽最终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某雇请无资质人员在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没有外接排气管道,明显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且被告韩某和祝某因合伙关系住宿需要承租的吴献南的二楼三室一厅的房子后为减轻房租的负担,将房子转租给他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在王某丁洁意外死亡事件中互为因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丁、钱某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因王某丁洁死亡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赔偿金10万元过高,赔偿5万元为宜,对事故处理费3440元,本院应予支持,王某丁洁应承担其损失10%,被告韩某和祝某承担其损失60%,被告黄某俊承担其损失30%。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在代理意见有关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没有起诉,各被告也没有申请追加为被告,本着“不告不理”原则,不考虑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祝某赔偿原告王某丁、钱某各种损失x元;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丁、钱某各种损失x元;三、被告韩某、祝某、黄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丁、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韩某、祝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划分比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的本案损失赔偿总金额过高。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上诉认为:在王某丁洁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空推断王某丁洁在洗澡时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并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祝某上诉认为:在王某丁洁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空推断王某丁洁在洗澡时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并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丁、钱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上诉人黄某和韩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丁、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上诉人祝某因对案件事实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争议很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祝某和其男友即上诉人韩某在其出租的房屋内,违规安装燃气热水器供他人使用,导致被上诉人王某丁、钱某的女儿王某丁洁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考虑到王某丁洁、黄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上诉人祝某和韩某共同承担本案60%的主要赔偿责任,其中:祝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上诉人祝某未参与热水器的安装,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祝某作为房屋的共同出租人有责任为承租人提供安全的居住和生活场所,也就是说祝某作为房屋共同出租人之一对出租屋内的基本生活设施有责任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然而事实上,由于祝某、韩某无视安全意识,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转租,供他人使用,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现上诉人祝某上诉认为,王某丁洁死因不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凭空推断王某丁洁死于一氧化碳中毒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韩某与王某丁、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祝某仅在其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祝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丁、钱某各种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丁、钱某对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9元,王某丁、钱某负担105元,祝某负担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祝某负担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亚萍

审判员王某丁欣

审判员黄某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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