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2月19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懿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肖海雄(已判刑)、雷永连(已判刑)三人窜至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院左侧一楼楼梯口的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盗走,尔后肖海雄给了被告人郑某3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郑某退还所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肖海雄、雷永连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付某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新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7、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新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肖海雄纠集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回所得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