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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9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绑架两名女子,勒索财物,并对被其绑架的两名女子实施强奸。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惩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在绑架、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和健康没有受到严重伤害,且自动释放冯某,应从轻处罚;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是谈好价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以“自己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且自动停止了犯罪,应系犯罪中止,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与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红、王某乙(均已判刑)在湘潭县X镇X街上吃晚饭时,共同商议到湘潭县X镇去绑架两个发廊妹搞点钱。之后王某乙打电话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表示同意一起去。18时许,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红、王某乙、王某乙五人买了一副“百年好合”的纸将牌照为x的银灰色哈灰面包车牌照贴住,并准备了两把砍刀,驾车赶往易俗河,到易俗河与刘某丙汇合后六人在一家小旅社开了一间房,商议由王某乙先去借钱作为经费,然后由朱某象、王某乙到发廊以“包夜”的名义将发廊妹骗出来,其他人到易俗河电力加油站附近等候。23时许,王某乙借钱回来后开车与朱某象一起到易俗河的“梦情美容美发店”以200元一人的价格将该店的姚某、冯某以“包夜”的名义叫出店,之后,王某乙将车开到电力加油站将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刘某丙接上车,并改由刘某丙红开车。姚某、冯某见势不妙不愿意包夜,朱某清等人不允,在车上对姚某、冯某实施殴打并威胁讲:“我们只是图财,你们要好好配合我们,不然会死得很惨。”之后对姚某、冯某两人搜身,将冯某的手机抢走,将姚某的一副钯金耳环抢走。途中,王某乙将冯某强奸。车开至茶恩寺镇的天马山上后,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三人轮流对冯某实施强奸,王某乙、王某乙、朱某象轮流对姚某实施强奸。1月10日上午,朱某清等人商议由朱某象、王某乙、王某乙三人持刀守着姚某、冯某两人,其他人下山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并换车。到中午,朱某清驾驶牌照为海x的黑色尼桑小轿车与刘某丙红、刘某丙返回天马山。朱某清等人威胁姚某、冯某用新办理的手机卡打电话回店里或家里,要求各汇10000元到新办理的银行卡上来。之后,王某乙、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四人由朱某清驾车带着姚某、冯某四处流窜,并逼迫姚某、冯某两人打电话搞钱。当晚,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王某乙将姚某、冯某带至衡山县X街上的金云酒家住宿,在店内王某乙对冯某实施强奸,朱某清对姚某实施强奸。11日凌晨姚某趁上厕所之机逃出,而冯某被朱某清等人带至茶恩寺、南岳等地。至12日晚,朱某清等人因害怕案发将冯某放回。

2011年9月19日,上诉人刘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王某乙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08年1月9日的晚上,王某乙、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红、王某乙、刘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王某乙、朱某象在湘潭县X镇的一家美容美发店以“包夜”为名,将两名小姐骗出,后众人汇合,途经茶恩寺镇方向时,先将两名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后王某乙将冯某强奸。车开至茶恩寺镇的天马山后,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三人轮流对冯某实施强奸,王某乙、王某乙、朱某象轮流对姚某实施强奸。10日上午,朱某清等人威胁两名被害人用新办理的手机卡通知店里或家里,要求各汇10000元到新办理的银行卡上才肯放人。之后又开车带两名被害人四处走,变换地点,并多次威胁她们打电话搞钱。当晚,王某乙、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将姚某、冯某带至一家酒家住宿,在店内王某乙对冯某实施了强奸,朱某清对姚某实施了强奸。第某天凌晨,姚某趁上厕所之机逃出,因害怕逃走的姚某报警,12日晚,朱某清等人也将冯某放回的事实。

2、刘某壬供述

其供述与王某乙的供述一致。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朱某象的供述。证实:朱某象与王某乙在一家美容美发店将两名被害人骗出来,在去茶恩寺镇方向的途中,抢走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然后同王某乙、朱某清、朱某象、刘某丙轮奸了冯某,王某乙、王某乙、朱某象轮奸了姚某。之后又多次威胁两被害人的家属、朋友往新办理的银行卡上汇钱。10日晚上在饭店内,朱某清将姚某强奸,王某乙将冯某强奸。后因凌晨时姚某逃跑,朱某象与同伙才决定将另一名被害人放回的事实。

2、同案犯朱某清、刘某丙红、王某乙的供述均与同案犯朱某象的供述一致。

三、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姚某陈某。证实: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姚某与店内的服务员冯某以“包夜”之名,被两名男子带走。在车上,姚某被威胁抢走了身上的财物,并且被王某乙、王某乙、朱某象轮流强奸。10日晚,其与冯某被带到一家饭店内,被多次威胁要求打电话问其亲属、朋友要钱,且被朱某清再次强奸了。第某天凌晨的时候,姚某趁上厕所的时候,逃跑出来,并且打电话通知家里不要汇钱了,自己已经逃出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陈某。证明: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冯某与店内的服务员姚某以“包夜”之名,被两名男子带走。在车上,冯某被威胁抢走了身上的财物,并且被朱某象、朱某清、刘某丙轮流强奸。10日晚,其与姚某被带到一家饭店内,被多次威胁要求打电话问其亲属、朋友要钱,且被王某乙再次强奸了。第某天凌晨的时候,姚某趁上厕所的时候逃出。12日晚,朱某清等人因害怕案发,也将冯某放回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两名男子以“包夜”为名带走了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工作的两名被害人的事实。第某天中午的时候,接到被告人的电话要其打10000元现金到指定账户上才肯放人的事实。

2、证人胡某、李某证言。证实:二被害人在美容美发店做服务员。2008年1月9日晚,有两名男子到她们所在的店里以“包夜”为名将二被害人带走,后看到周某丁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周某丁告诉她们,是二被害人被人绑架,并且要求汇钱的事实。

3、证人殷某、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曾看到一台面包车停在美容美发店门前,有两名男子将店内的两名服务员带上车离开的事实。

4、证人袁某、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以及同案犯带两被害人投宿到其经营的饭店住宿的事实。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接到被害人姚某电话,要求其马上寄来5000元的事实。第某天6、7点的时候,又接到被害人姚某电话,说她已经从绑匪处逃跑的事实。

6、证人陈某庚、陈某辛、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姚某某说姚某被人绑架,并且绑匪索要钱财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某乙曾在其处买了一张新的手机卡的事实。

8、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曾在其处办理了一个新的银行卡的事实。

五、综合证据有:

1、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耳环、手机的价值;4、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诉人曾强奸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信息;6、发票清单;7、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申请单;8、身份证复印件;9、移动通讯公司电话通话详单;10、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上诉人王某乙、刘某丙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某乙、刘某丙在绑架、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刘某丙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上诉中称“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和健康没有受到严重伤害,且自动放回冯某,应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谈好价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经查,上诉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对被害人的身心及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在绑架过程中伙同他人轮奸妇女,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强奸罪,在被害人姚某逃走后,上诉人王某乙等才将冯某放回,上诉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才没有继续进行,其行为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丙上诉中称“自己在绑架犯罪中系从犯,且自动停止了犯罪,应系犯罪中止,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刘某丙同意他人犯意且积极参与绑架犯罪,并在绑架被害人过程中轮奸妇女,其在绑架和强奸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在绑架被害人的后段时间没再参与,其前段的行为已既遂,不是犯罪中止,原审判决依照其犯罪情节对其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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