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拘禁,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2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非法拘禁,2011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2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非法拘禁,2011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2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变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常某、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常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祁某、祁某强(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韩某的指使下去新乡X村找被害人祁XX索要其拖欠韩某的欠款。后祁某驾驶韩某借来的本田商务车伙同常某、祁某强将被害人祁XX从家门口强行拉上车并拉至辉县X路,同日13时许让其离开。期间,被告人常某对被害人祁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祁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韩某家属与被害人祁XX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韩某一次性赔偿祁XX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祁XX不再追究韩某等人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从即日起双方互清。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韩某被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干警抓获。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常某、祁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常某、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祁某强的供述、证人魏XX的证言、被害人祁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驾驶车辆照片、住院病历、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常某、祁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