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农某某,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农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张某龙(绰号“X”从被害人甘某的建行卡内取得现金人民币400元。由于被害人卢某×趁张某龙等人不备逃跑并报警,被告人卢某某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抓获。
经查证,被害人卢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1元,被害人甘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牌x手某一台,被害人张×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4元,诺基亚牌x型手某一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x型手某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60元,诺基亚x型手某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扣押到上述两台被抢手某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某×、甘某、张某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文件清单,银行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结伙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其家属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上述意见成立,且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5元,故酌情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