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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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岳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捕前暂住(略)。1986年1月11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7年1月15日被假释,1999年7月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灵宝市看守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抗诉和上诉,原判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毛满群(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某乙带苏某、薛××、董××、韦××等人到毛满群家中闹事,因毛满群不在家未果。毛满群得知后电话告知李某甲,李某甲纠集建某革(已判刑)携带猎枪、砍刀与毛满群、建某某(已判刑)、温甲民(另案处理)一起赶到毛家。之后,毛满群打电话约李某乙到自己家中。当日17时许,李某乙和岳某某、苏某、何某、董××等人先后进入毛满群家,双方发生争吵,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建某革持双管猎枪,温甲民持七连发猎枪,李某甲、建某某分别持砍刀与李某乙等人互殴,在殴斗中建某革开枪将岳某某打死,将李某乙、苏某、何某打伤。经鉴定,岳某某系左背部遭受火器霰弹损伤致脾脏、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乙、苏某伤情属轻伤,何某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毛满群、建某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丧葬费、赡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灵宝市原纺纱厂南陇海铁路北毛满群家一楼堂厅,该堂厅南墙墙面的装饰板上有大量猎枪弹丸,厅堂门口垃圾桶内发现有猎枪塑料弹壳一枚。

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了本案凶器砍刀四把、七连发猎枪一支、双管猎枪一支、猎枪散弹三十二发。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岳某某左背部第八、九肋腋后线处有一创洞。结论:岳某某系左背部遭受火器霰弹损伤致脾脏、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乙、苏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伤,何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案发当日下午与岳某某、何某、苏某等人到毛满群家,先和李某甲争吵,毛满群说用枪打。“革”用猎枪在我腿上打了两枪,李某甲用砍刀朝我头上砍了三刀,朝我左手上砍了一刀。

被害人苏某陈述:在毛满群家李某甲用刀朝我头左侧砍了一刀,有人朝我左大腿外侧打了一枪。

被害人何某陈述:在毛满群家建某革用猎枪将我和苏某打伤,李某甲用砍刀朝李某乙的头上及四肢乱砍,现场还有一青年拿猎枪。

4、同案犯毛满群供述:当天下午李某乙等人带猎枪、刀来我家闹事,争吵后李某甲先把李某乙绊倒并用刀砍李某乙,建某革拿双管猎枪朝李某乙腿上打了两枪,温甲民持七连发猎枪到院子里朝天放了两枪,李某乙带的那些人都走了。

同案犯建某革供述:当日下午李某甲接到毛满群的电话后,我们去李某甲家拿了一把双管枪和一把杀猪刀,和建某某一起去了毛满群家。后听见他们在客厅吵,见李某甲和李某乙厮打在一起,我就朝李某乙开枪了。

同案犯建某某供述:当天建某革打电话让我去灵宝打架,我们到李某甲家拿了枪和刀,和毛满群等人一起去毛家。李某乙进屋后和毛满群吵了起来,期间建某革不知道向谁开了一枪,我和李某甲用刀砍李某乙,建某革又朝李某乙腿上开了两枪。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从我家拿了双管猎枪和杀猪刀后赶到毛满群家,李某乙带了四个人到毛家,我见李某乙解开衣服要拿东西,上去和他厮打。建某革拿枪和一个人在争夺,枪响了那人被打倒在沙发上。我拿一把菜刀去砍李某乙被他挡了一下,建某革朝李某上打了两枪,听说被建某革打住的那人死了。

另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且系累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被告人李某甲对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三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对李某甲量刑轻,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对李某甲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李某甲未直接致死被害人岳某某,系被毛满群纠集参与犯罪,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还上诉称赔偿少,经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全额判决,经本院终审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李某甲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应当对该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中的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毛满群纠集下伙同建某革、建某某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凶器与李某乙、岳某某等人殴斗,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王永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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