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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现代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段坎头。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现代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厂长,住(略)。

上诉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现代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现代不锈钢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现代”商标(简称涉案商标),1995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等。注册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8月13日止。

2007年3月26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浙江现代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月17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上诉人即现代公司。

佛山现代公司以涉案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撤(略)号《关于某x号“现代”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佛山现代公司的撤销申请,维持涉案商标有效。

佛山现代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现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现代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为了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应与商品紧密相联,并随着商品的流通而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单纯的商标转让或者商标使用许某,而转让后或者许某使用后没有对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不能发挥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某标使用行为。故现代公司关于某案商标的几次转让属于某涉案商标的使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4商亭实物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该商亭的生产或使用日期在三年期限内,故现代公司的证据2-5无法互相印证涉案商标在三年期限内被使用在商亭上的事实;其次,“商亭”应属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类别,而非普通金属合金商品类别,现代公司认为商亭的主体部分采用铝合金材料,即可证明商亭属于某通金属合金商品类别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8铝板照片上没有显示出拍摄时间,不能与证据7相结合证明现代公司在三年期限内将涉案商标使用在铝板上的事实。现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没有显示系由三普公司开具的任何文字、印章某记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由商标局撤销。该条款一般以第三方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为启动条件,而不需考虑其撤销申请是否具有恶意。故佛山现代公司以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符合该法律规定。现代公司关于某三人对涉案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现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现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现代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现代公司与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现代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与苏州市X区申湖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简称申湖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综合性售货亭合同》;第二组证据,即现代公司与嘉兴三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普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及三普公司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现代铝板实物等可以证明,现代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现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2日,浙江现代不锈钢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现代”商标(即涉案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窗;把手;拉柄;活页;门插;门闩;金属包装容器;把手包头;家具用金属器材;金属床脚;滚轮;金属小浴室;金属床具;金属百页窗;金属装支架;金属衣服挂钩;金属箱。注册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8月13日止。2005年7月25日,浙江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变更申请,2005年8月10日被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7年3月26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浙江现代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月17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上诉人即现代公司。

佛山现代公司以涉案商标在2001年12月17日至2004年12月16日期间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4年12月17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撤(略)号《关于某x号“现代”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佛山现代公司的撤销申请,维持涉案商标有效。

佛山现代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6年4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争议期间使用的证据有:

1、涉案商标变更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浙江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现代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及双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山东现代公司与申湖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综合性售货亭合同》;

4、产品照片;

5、申湖公司发票和山东现代公司发票;

6、涉案商标的核准转让证明;

7、现代公司与三普公司签订的《商标许某使用合同》及三普公司营业执照;

8、现代铝板实物。

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浙江现代不锈钢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9日经整体改组为现代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现代公司承担,因此浙江现代不锈钢型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作为无形资产也应转归现代公司所有,结合现代公司事后经转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可以认定现代公司于2003年和2004年签订的关于某案商标的使用许某合同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商标2001年12月17日至2004年12月16日期间在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在原审庭审中,现代公司明确为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及实际的使用行为,以证据2-5为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申湖公司经现代公司许某及再许某后,将涉案商标使用在“商亭”商品上,而商亭主体部分采用铝合金材料,属于某通金属合金的一种,故涉案商标在三年期限内被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以证据7-8为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三普公司经现代公司许某,将涉案商标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之一的铝板上。现代公司为加强其证据7-8的证明力,提交一份《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原件作为证据,该发票右上角写明“嘉兴”字样,号码为NO.(略),时间为2004年11月4日,客户名称为江西南昌,货物名称为现代铝合金板材(韩式吊顶)。现代公司称该发票为三普公司开具。经核对,该发票上没有显示系由三普公司开具的任何文字、印章某记载。现代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提交的证据5中第4张发票,并明确其提交的证据4商亭照片及证据8铝板照片上没有显示出拍摄时间。

本院审理中,现代公司提交了海盐县X区税务分局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税收证明》,主要内容有:特证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嘉兴三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该企业于2004年向我局领购的发票代码有G(略),发票号码为(略)-(略);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某兴三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变更为嘉兴现代联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嘉兴现代联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变更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补充证明三普公司使用了涉案商标、且系经现代公司许某。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涉案商标档案、商标局撤(略)号决定、现代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海盐县X区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证明》、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某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某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商标应与商品紧密相联,并随着商品的流通而实现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单纯的商标转让或者商标使用许某,而转让后或者许某使用后没有对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不能发挥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某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4商亭实物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该商亭的生产或使用日期在涉案三年争议期限内;且“商亭”属于某移动的金属建筑物,而非单纯的普通合金商品,即使在“商亭”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亦不能因此认定商亭的主体部分采用了合金材料、进而证明在普通合金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故证据4不能与证据2、3、5相结合证明其将涉案商标使用在普通合金商品上的事实。因此,现代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三年期限内被使用在普通合金商品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8铝板实物照片上亦没有显示出拍摄时间,故不能与证据7相结合证明其将涉案商标使用在铝板上的事实。现代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由相关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证明》及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虽然可以证明发票号码为(略)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系由三普公司领购,但因《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上没有显示该发票系由三普公司开具,该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现代公司以证据7-8及《税收证明》、《证明》为另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三年期限内将涉案商标使用在铝板上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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