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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下午1时15分左右,原告在村X街原告家门口修电车。被告车牌号为豫x号的中巴客车从原告家门口路过。当时,被告的中巴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的中巴车轮胎轧住柏油路上的水泥块(有鹅蛋大小),由于轮胎的挤压,将该水泥块蹦出,砸中原告的右侧头部,将原告头部头皮砸个5公分左右的口子,头部软骨骨折,形成凹陷形圆洞。后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现仍需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2.3元、误工费900元、护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x.3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根据,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三倍误工费和营养费缺乏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下午1时15分左右,原告在村X街原告家门口修电车。被告车牌号为豫x号的中巴客车从原告家门口路过。当时,被告的中巴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的中巴车轮胎轧住柏油路上的水泥块(有鹅蛋大小)。由于轮胎的挤压,将该水泥块蹦出,砸中原告的头部右侧,将原告头部头皮砸个5公分左右的口子,头部软骨骨折,形成凹陷形圆洞。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所包扎缝合花去药费186元,后原告两次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1天和7天,花去医疗费2480.3元,护某按8天计,30元/天,计240元;误工费按8天计,30元/天,计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8天计,30元/天,计2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高某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中巴客车轮胎轧住柏油路上的水泥块,由于轮胎的挤压,将该水泥块蹦出,砸中原告的头部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事故发生后的紧急包扎费用1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66.3元、护某240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3386.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及原告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86.3元。

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宪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肖振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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