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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下午,隆回县X组陈某某在隆回县X村赶集,购得一头6岁的黄牛。当天晚上,被害人陈某某将该牛关在自家牛栏里,陈某文(已判刑)得知该信息后,告诉了被告人阳某及刘某轩(另案处理),并约定当天晚上结伙去陈某某家偷牛。当晚11时许,刘某轩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阳某及陈某文至隆回县X村X路口,三人合伙将关在陈某某家牛栏中的黄牛盗走。后刘某轩将该黄牛卖至新化县,阳某得赃款3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3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文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盗窃的全部金额负责;阳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阳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到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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