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第四医院共创物业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福zO,局长。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共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叶丽丹
审判员林亦霖
代理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