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希望广场B座A栋X-X室。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湖南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圣禹防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白沙洲欧水岭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圣禹防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禹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秦某、被上诉人圣禹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俊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2008年5月16日,原告长江建设公司与被告圣禹防水公司签订一份《天愚牌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圣禹防水公司(供方)向长江建设公司(需方)提供天愚牌x型高效无机防水防潮剂系列产品中的X号外墙剂,用于建筑外墙防水。供方只提供防水材料,其他材料及人工由需方负责。供方提供的防水材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x-99国家标准》和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要求,必须达到水久性防水(除人为损坏、自然灾害,本产品与水泥砂浆同寿命),如因防水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一切法律责任、返工费由供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供方委派施工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需方应按照供方提供的产品说明要求及该产品的施工工艺流程作业要求,以保证工程质量(用木抹搓实)。需方必须督促施工方所用的辅料(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号为32.X号及以上级别,砂为中细砂)。如违约,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供货方所供的货款总额20%赔偿给对方。合同还对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在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X号的衡阳市禧城月畔湾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了该防水材料,被告亦指派了专业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防水材料使用面积为x平方米,总价款为x.25元。期间,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证明天愚牌防水防潮剂使用前由长江建设公司送样经衡阳市质监站对产品检测均达到国家各项质量指标,达到和超过国家x-99标准。原告将该房屋移交给衡阳市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禧诚月畔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瑞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10年3月份,该楼房业主(住户)向华瑞物业公司反映,有17家住户外墙渗水。华瑞物业公司则将房屋外墙渗水情况向长江建设公司反映,长江建设公司向圣禹防水公司反映并协商处理,圣禹防水公司于7月份曾派人维修,但房屋渗水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全部解决。为此,长江建设公司拒付圣禹防水公司货款,圣禹防水公司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江建设公司给付货款,该案经判决上诉后,已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随后,长江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圣禹防水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其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并承担违约金。
原审认为,原告长江建设公司与被告圣禹防水公司签订的《天愚牌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圣禹防水公司即向长江建设公司出具了该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签订合同后,圣禹防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并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指导。长江建设公司在使用该产品前亦将样品送交衡阳市质监站检验,检测结果符合国家各项质量指标。现房屋交付使用后出现渗水现象,究竟是因防水材料问题还是施工问题引起的,对此长江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江建设公司以圣禹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系伪劣产品或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圣禹防水公司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并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3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江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圣禹防水公司提供的天愚牌x型高效无机防水防潮剂系列产品中的X号外墙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承建的衡阳市禧城月畔湾工程项目房屋外墙漏水渗水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系伪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合格和免除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圣禹防水公司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上诉人圣禹防水公司辩称,上诉人长江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房屋渗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某,原审判决查某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某,2009年7月25日,长江建设公司向圣禹防水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长江建设公司承建衡阳市禧城月畔湾工程,6万平方米外墙防水均使用圣禹防水公司生产的天愚牌防水防潮剂,使用前由长江建设公司送样经衡阳市质监站对产品检测均达到国家各项质量指标,达到和超过国家x-99标准,目前未发现渗漏,为长江建设公司提供了质量保证,得到了住户和长江建设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长江建设公司以圣禹防水公司出售的防水材料系伪劣产品或不合格产品,导致其承建的衡阳市禧城月畔湾工程项目房屋外墙漏水渗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圣禹防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维修并承担违约金x元。从长江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江建设公司与圣禹防水公司签订的《天愚牌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圣禹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x-99国家标准》和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要求,必须达到水久性防水,如因防水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一切法律责任、返工费由圣禹防水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圣禹防水公司委派施工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长江建设公司应按照圣禹防水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要求及该产品的施工工艺流程作业要求,以保证工程质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圣禹防水公司向长江建设公司提供了防水材料,长江建设公司在其承建的衡阳市禧城月畔湾工程项目房屋外墙使用了圣禹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且在施工过程中圣禹防水公司委派施工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指导。虽然长江建设公司在承建的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之前,向圣禹防水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其提供的防水材料质量合格,目前未发现渗漏。但是在工程交付使用四个月之后,住户即发现房屋外墙渗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圣禹防水公司应当承担返工维修房屋的义务。长江建设公司要求圣禹防水公司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维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长江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及赔偿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按供货方所供的货款总额20%赔偿给对方,按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现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圣禹防水公司并非不能履行合同条款,故长江建设公司要求圣禹防水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长江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阳圣禹防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衡阳市禧城月畔湾工程项目房屋外墙渗水之处进行返工维修;
三、驳回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合计473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5元,被上诉人衡阳圣禹防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某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