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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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汪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从铁路营山站乘上K352次旅客列车。次日11时30分许,列车停靠杭州东站,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中的一件西服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2包,又从其裤腰部位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小包。经鉴定,从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3.99克;从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证明,火车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173.99克、海洛因0.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营山站乘上K352次旅客列车,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次日11时30分许,列车停靠杭州东站,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只藏匿有毒品的旅行包下车准备出站,当行至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经检查,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包中的一件西服内查获外用红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2包,又从其裤腰部位查获用餐巾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小包,遂将其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3.99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克。上述毒品现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人员陆洲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陆在铁路杭州东站出口处检查K352次下车旅客时,从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携带的包中查获一包可疑物品,问该男子是何物,该人称是“冰糖”,但经测试系“冰毒”,后该男子改称包不是其本人的,是在火车上拿错别人的包。接着又从其腰部查获一包粉末状物品,自称海洛因,遂将其抓获。公安人员陆洲、徐宇升制作的检查笔录可对查获毒品的情况予以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亦对上述查获毒品的经过予以供认。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刘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可疑白色晶体物2包、白色粉末1包以及火车票、移动电话等物品。有关的刑事摄影照片可对查获毒品的外观、包装等予以证明。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3.99克;1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2克。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4、江西省南康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状况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09年12月17日的供述笔录证明,当日刘某动向公安人员供认了其于2009年7月15日从浙江乘坐飞机赶赴四川购买毒品,并于次日乘坐火车返回杭州的经过。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某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利用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73.99克、海洛因数量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芬芳

审判员彭多

代理审判员夏晓虹

书记员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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