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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3月8日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6日下午2时许,曹子云纠集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刘某,曹子云提议到陈某某家搞钱,并提供了作案工具,曹子云因怕人认出先下车回家等待。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及宋某某三人窜至陈某某家,三人合力将陈某某压倒在地并将其拖至堂屋后的楼道里,用胶带将陈某某的手脚绑住,并用胶带封住其嘴巴,拿走两台手机、现金400元及一枚纪念币等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李某的供述,同案犯曹子云、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戈某甲、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是受他人组织,未共同商量,是去处理摩托车的事,不知具体是抢劫的情况下参入的,没有用胶带捆人,是从犯;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判罚金1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曹子云得知陈某某被他人打伤得了几万元的赔偿款,且陈某某长期一个人居住,身体、视力都不好,便产生了抢劫的念头。曹子云为宋某某指明了陈某某家的具体位置。2009年5月26日下午2时许,曹子云纠集宋某某及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曹子云提议到陈某某家搞钱,随后四人乘坐出租车到中路铺镇。在出租车上,曹子云提供了作案工具,后曹子云因怕人认出先下车回家等待。下午5时许,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宋某某三人窜至陈某某家,尾随陈某某进入室内,三人合力将陈某某压倒在地并将其拖至堂屋后的楼道里,用胶带将陈某某的手脚绑住,并用胶带封住其嘴巴。之后三人在陈某某的卧室内实施抢劫。拿走两台手机、现金400元及一枚纪念币等财物。作案后四人在湘潭县X镇X街“宏发旅馆”会合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宋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家当场采取暴力后抢劫财物的事实。

2、同案犯曹子云、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抢劫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辨认出李某宇是伙同刘某、宋某某等人于2009年5月26日携带匕首、电某、胶带等窜至陈某某家劫取财物的人,其所说的李某宇即上诉人李某。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6日17时10分左右,三个青年人进入他家抢劫的事实。

5、证人证言

⑴证人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某家被抢劫的事实。

⑵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陈某某喊:救命,抢东西。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抢劫的财物等情况。

7、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某某损伤属于轻微伤。

8、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两台手机价格400元。

9、湘潭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26日18时许,陈某某报警称遭三名陌生男子尾随进屋实施暴力抢劫,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10、抓获经过二份。分别证实刘某于2011年3月8日下午主动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011年3月16日21时20分许,李某在实施盗窃时被惠州市公安局陈某派出所抓获。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因实施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5日的事实。

12、湘潭县X路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刘某告诉陈某抢劫案的主犯曹子云、宋某某的住处,公安机关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将曹子云、宋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成年,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曹子云、宋某某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是受他人组织,未共同商量,是去处理摩托车的事,不知具体是抢劫的情况下参入的,没有用胶带捆人,是从犯;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判罚金1万元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李某本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李某事先知道是去陈某某家搞钱,上诉人李某拿了一砣透明胶带,曹子云还给了他们一根电某和一把匕首,三人直接对被害人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后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李某是否是受他人组织、共同商量、去处理摩托车的事,均不影响对其抢劫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李某有用胶带捆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行为,上诉人李某在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酌情判处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李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虽然原审判决遗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应具体引用第一款,但不影响对上诉人李某抢劫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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