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7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等人在常村X村的XX饭店,因故与新乡市凤泉区X乡的岳XX、岳XX、常XX、孙XX等人发生摩擦,进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等人将岳XX、岳XX、常XX、孙XX打伤,其中岳XX、岳XX的损伤属轻伤;常XX、孙XX的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等人在常村X村的XX饭店吃饭,因故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新乡市凤泉区X乡的岳XX、岳XX、常XX、孙XX等人发生摩擦,进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等人持棍、菜刀等将岳XX、岳XX、常XX、孙XX打伤,其中岳XX、岳XX的损伤属轻伤;常XX、孙XX的损伤属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岳XX、岳XX、常XX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范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辨认笔录,被害人岳XX、岳XX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认。(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岳XX、岳XX、常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岳XX被他人打伤,致使头部、颈部、左上肢皮肤裂伤,属于轻伤。(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岳XX被他人打伤,致使腰背部皮肤裂伤、左侧第12肋骨近端和远端骨折、第1腰椎棘突骨折,属于轻伤。(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常利繁被他人打伤,致使头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4)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XX被他人打伤,致使头皮下血肿、左肘关节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3、证人证言(1)证人翟XX的证言,证实王村铺的人和璐王乡的人因买烟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2)证人范XX的证言,凤泉前郭柳的人因买烟和我村的几个人发生口角,我看见前郭柳有个人掂了一把刀,后双方的人就乱打起来。(3)证人岳XX的证言,孙XX因买烟和王村铺的人发生口角,我们双方后来吵僵了,双方的人都乱打起来。(4)证人范XX的证言,翟XX、翟XX因故和前郭柳的人发生口角,我正劝说对方的人,他们就开始打翟某波、范某某,我上前拦,被一个人拿刀朝胳膊上砍了一刀,我就掂凳子和他们打起来,其他人也都乱打起来。(5)证人翟XX的证言,范XX正和对方的人说事,对方的人就开始动手打我和范某某,我们也动手打起来,我掂了一把拖把乱打起来。后我们发现厨房还有对方一个人,我们五个人就进到厨房乱打他。(6)证人岳XX的证言,证实其侄儿岳XX被人砍伤腰部,报案要求处理。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岳XX的陈述,孙XX因买烟和王村铺的一个人发生口角,那人喊来几个人要闹事,后来双方就开始打起来。有个人拿凳子砸了我鼻子一下,又拿了一把刀追我到饭店门口,朝我后腰砍了一刀。(2)被害人岳XX的陈述,王村铺几个人在打孙XX,我上前拦,被人掂刀朝我头部砍了一刀,胳膊上砍了两刀,脖子上砍了一刀。(3)被害人常XX的陈述,孙XX出去卖烟,和王村铺的人发生了争执,后双方的人就乱打起来,有三四个人拿凳子、酒瓶朝我身上乱砸。(4)被害人孙XX的陈述,我买烟时和王村铺的一个人发生口角,他去另一个房间喊了几个人,和我发生口角的孩儿掂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另外的人对我拳打脚踢,后双方的人乱打起来,有人掂刀砍我们,我的胳膊被砍伤了。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翟XX、翟某某和对方的人发生口角,我们就都出去了,对方的人上来就捣我和翟XX,对方就乱打起来,我掂了根棍朝一个人身上夯了两下。而后我们几个人在厨房对一个人拳打脚踢。(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翟XX和对方的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的人就乱打起来,我抡起一辆自行车朝对方的人乱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翟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