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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龚某在(略)X区X路联通公司附近一建筑机械店门前盗窃简易350型搅拌机架总成1台,价值1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龚某上诉提出:他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对赃物的价格鉴定有异议,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龚某因手头拮据,便蓄谋盗窃他人财物。2011年1月初的一天,龚某到(略)金山南路朝阳机械店附近踩点,见放置于店铺门前的一台搅拌机无人看管,决定盗取该机。1月12日22时许,上诉人龚某携带手电、铁某、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朝阳机械店,趁在店铺楼上的失主曹浪不备,将该店前地坪的简易350型搅拌机的滚筒卸下,将机架总成推走。推至马路对面时,失主曹浪及刘某某发现财物失窃,立即下楼追赶,将上诉人龚某抓获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被盗搅拌机架总成价值人民币148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龚某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曹浪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略)X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龚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某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龚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龚某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略)赫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采取市价法对简易350型机架总成被盗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亦对该份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该价格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龚某---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实施盗窃,原审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属量刑适当。故龚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一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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