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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郭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xx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在被告处为车架号为x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该车于2011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向刘xx继承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其中原告赔偿了x元,剩余x元由该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和挂车交强险被保险人赔付。因被告拒不履行某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较强项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与其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与主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架号为x,2010年4月2日,原告郑xx为事故车辆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郑xx,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2011年6月27日23时许,刘xx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霸杨线中心双黄线以北第三条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某,行某至事故地点,刘xx因观察不周与同在该路头西尾东顺向停着的王某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为郑xx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7日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给付刘x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x元。受害人刘xx,X年X月X日生,河南省xx市X村居民,2011年6月27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刘xx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刘x,X年X月X日生,河南省xx市X村居民;次子刘xx,X年X月X日生,河南省xx市X村居民。原告主张对刘xx近亲属及继承人的赔偿应按下列标准计算,丧某,按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总额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计算,总额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数为x元。被抚养人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乘以10年除以抚养人数两人,金额为x元;次子刘xx,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乘以12年除以抚养人数两人,金额为x元。精神损失费x元。因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挂车即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承担损失的50%,剩余损失由另一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被抚养人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精神损失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王某证实,刘xx亲属所获得的赔偿款项是由郑xx给他的,由他代为履行某付赔偿款义务。经查,刘xx亲属所获得的23万元赔偿款中有11万元是由原告交给王某并指定王某代为履行某偿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x.51元,但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请求将该部分款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牵引车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保单、行某、驾驶证、调解书、赔偿凭证、死者身份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丧某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和户籍卡、证人王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某己的义务。现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已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履行某赔偿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丧某,以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x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总额确认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被抚养人刘x因事发时未满9周岁,故应按10年计算,被抚养人刘xx因事发时未满7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抚养人人数确认为二人。对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结合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精神损失费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已对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及继承人的精神损失进行某赔偿,故对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运尸费及停尸费的具体数额,且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丧某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金额确认为x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及其他赔偿责任人已对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及继承人足额履行某赔付义务,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应分担的损失份额内,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对原告进行某偿。虽然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x.51元,但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超出部分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x.51元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保险金x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x.51元尚应支付x.49元。

二、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某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某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某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吕万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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