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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耿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194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0年出生(系原告杨某某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某,女,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端地久大厦南三楼。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董某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耿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彩霞、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江、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14时2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谷水剑门豆腐酒店前,将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小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2010年4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小客车在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进行投保。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耿某某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x.69元。2、护理费:x.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4、营养费:690元。5、拐杖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68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05元。)

被告耿某某当庭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们是全责,我们不服。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当庭辩称,豫x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4时2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谷水剑门豆腐酒店前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使小客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必要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建议:出院后陪护一人两月。医疗花费x.89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当天被告耿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4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8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42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原告交通花费若干。

诉讼中,原告杨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0年7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杨某某左小腿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鉴定花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为证,被告耿某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耿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医疗费x.89元(x.89+420+100扣减被告耿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护理费9198元[住院期间6326元(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365×67天×2人)+出院后二月一人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每天30元)、营养费670元(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4806.95×1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84元,被告耿某某应予赔偿。因豫x号小客车在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应将该款中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5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的医疗费8135.8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735.89元,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95元。

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8735.89元(被告耿某某支付的x元医疗费已扣减)。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500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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