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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已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5日向刘某邮寄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由于尘土很大,便在自家超市X路面上泼水,为了压一下尘土,并不妨碍他人过往。邻居刘某看到后,就无理取闹,阻止李某向路面上泼水,刘某强行拔掉了李某家的水管,并拿回刘某家,李某去刘某家要水管时遭刘某殴打,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00元,超市被迫停业,造成损失,要求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0元。

刘某反诉称,刘某与李某是邻居,李某经常无故往刘某家门口泼水,其多次找李某商量此事,但李某依然我行我素。2011年3月16日下午,李某再次往刘某家门口泼水时,刘某将李某家的水管拔掉,后被李某及女儿殴打住院,其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7289.97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根据李某的诉称意见及刘某的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是:1、李某要求刘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反诉人刘某要求李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289.9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2、2011年3月28日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2011年4月1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4、2011年4月19日在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构成轻微伤以及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费用清单2张;2、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清单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4、法医鉴定费单据3张;5、交通费单据81张;6、营业执照副本一份;7、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47.38元,并请求赔偿护理费、误某、是合理的。

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刘某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应该发生。双方造成此次纠纷,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时必然的,但李某的交通费有些不应当产生以及计入本案,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刘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发生,刘某州是受伤住院与本案无关,对刘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医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2郑州市中医骨伤科医疗费单据2张;3、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病人费用结算单2张;5、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500元。

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刘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某的伤不是李某所致,刘某住院是老病,腰间盘突出已26年,左髋病5年,右髋病4年,其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应予驳回。李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李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路面上泼水,刘某不让泼,便将李某家的水管拔掉,后李某及女儿到刘某家也将其水管拔掉,双方由此引起了打架。李某头部受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347.38元,刘某因腰间盘突出,左、右髋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5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与刘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受伤住院,结合本案情况,其赔偿范围为:花去医疗费2347.88元,鉴定费60元,误某165元(每日15元×11天),护理费293.7元(800÷30天×11天),营养费110元(每天10元×11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主张交通费40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李某要求刘某赔偿刘某章所经营的超市损失2000元,但李某不能向本院提交该主张的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超市经营者是刘某章,其形式为个人经营,要求刘某赔偿其超市的损失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刘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反诉,称李某和女儿将其打伤,并已在郑州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89.97元,李某的对此不予认可,且刘某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为腰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及腰部软组织扭伤,不能证明与此次打架存在关系。刘某也未提交与该主张有关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86.58元。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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