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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陆某、成某庚、成某辛、覃某、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温某、李某某、李某某、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

上列李某丙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陆某、成某庚、成某辛、覃某、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温某、李某某、李某某、蒙某(以下简称李某丙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2011年7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己、李某癸及十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系上林县X区北关庄第四队的村民。1983年4月,周某甲在上林县X镇北关庄的一块干池塘上填土建起了两间牛栏用于关牛。2010年2月,上林县X区北关庄第三队的村民以周某甲两间牛栏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系其第三队所有为由,将周某甲的两间牛栏拆除。2010年12月,周某甲以上林县X区北关庄第三队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陆某、成某庚、成某辛、覃某、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温某、李某某、李某某、蒙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丙等人恢复周某甲两间牛栏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上林县X区北关庄第四队于2010年3月15日向上林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确认包括周某甲两间牛栏土地在内的353的土地权属属于第四队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某甲牛栏的土地权属是否明确,应否由政府先确权的问题。周某甲主张其两间牛栏的土地属于大丰社区北关庄第四队,李某丙等人则主张周某甲牛栏所在的土地属于大丰社区北关庄第三队。但周某甲、李某丙等人双方在诉讼中均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来证实周某甲牛栏所在土地的权属,另外,大丰社区北关庄第四队已向政府申请对包括周某甲牛栏土地在内的353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因此,周某甲、李某丙等人双方讼争的牛栏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周某甲、李某丙等人双方讼争的牛栏土地使用权权属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关于周某甲请求李某丙等人恢复牛栏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周某甲修建的牛栏属于其财产,虽然牛栏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尚不明确,但并不妨碍周某甲就其牛栏遭受损害主张赔偿。周某甲要求李某丙等人恢复牛栏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应举证证明其牛栏被损害前的状态或牛栏被损后的损失价值,以及李某丙等人对周某甲的牛栏实施了侵权行为。从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甲牛栏被损害前的状态或牛栏被损后造成某损失为1万元,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丙等人对周某甲的牛栏实施侵权行为。虽然有证据证明其牛栏被北关三队的村民拆除,但具体是北关三队的哪些村民拆除,李某丙等人是否参与拆除,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周某甲请求由李某丙等人恢复周某甲两间牛栏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甲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而并非土地权属纠纷之诉。但一审判决把土地权属纠纷列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非常错误的。因为在上诉人的诉请中并没有诉请牛栏的土地权属问题,而是诉请要被上诉人恢复牛栏的原状或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将土地权属列为审理焦点,最后又作出认定,是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2、整个上林县X村居民住宅及牛栏、猪栏等,都是没有发放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拆除上诉人的牛栏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北关第四队的土地上于1983年建起了两间牛栏,历经27年,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直到2007年下半年起,县政府征收了北关庄经联社的相关土地,从中给予了征收补偿,众被上诉人为了多捞补偿,便以平整土地为由,故意毁坏了上诉人的两间牛栏。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辩中已承认是“在平整过程中推平了一些丢弃多年的临时建筑。”,尽管其表述不一,但是毕竟是实际上已毁坏了上诉人的牛栏,上访人无需再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是错误的。3、上诉人的牛栏是私有合法财产,牛栏所在地的土地权属是否有争议,不影响上诉人的牛栏被毁后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在诉讼当中,被上诉人承认“……被告所平整的土地历来属第三队管理,原告经征得被告同意,在被告所雇的土地上搭起临时建筑物……”,这就充分说明上诉人所建的牛栏,在当时及历经27年当中,众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而且是“原告经征得被告同意”,由此可见,由于历史的原因,上诉人的牛栏虽然是没有政府发给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书,但是当地的政府及众被上诉人也是默认的合法财产。故众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必须依法予以赔偿。牛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权有无争议不影响上诉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而一审判决以土地权属有争议未决为由,不判令众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牛栏被损害前的状态或牛栏被损后造成某损失为1万元……”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何时去毁坏上诉人的牛栏,上诉人是无法知道的,故也不可能预想被毁坏而事先拍下牛栏的照片,只有被毁后,才能拍下现场照片,在现场牛栏的长、宽是可以测量的,而牛栏的高度为农村的一般牛栏约4米左右。至于损失1万元的证据,完全是可以依据现时的造价计算出来的。故,一审认定是无视客观情况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已述,本案不是土地争议案件,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解决土地争议的条文,简直是张冠李某某。所以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两间牛栏原状(砖木瓦房结构8米×3.3米=26.3)或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丙等十五人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的土地权属归谁所有2、上诉人周某甲请求被上诉人恢复牛栏的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认定的“2010年2月,上林县X区北关庄第三队的村民以周某甲两间牛栏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系其第三队所有为由,将周某甲的两间牛栏拆除。”提出异议,认为“第三队的村民”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为充分利用土地,北关经联社第三队组织本队队员平整了本属第三队的丢荒多年的土地以发展农业生产,在平整过程中推平了一些丢弃多年的临时建筑。”,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不承认是他们拆除周某甲的牛栏。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土地权属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的财产侵权纠纷涉及北关庄第三队和北关庄第四队的土地权属争议,而且土地权属归谁这一问题涉及纠纷起因及侵权责任划分问题,不能回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来证实上诉人周某甲牛栏所在土地的权属,该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关于周某甲请求李某丙等人恢复牛栏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周某甲修建的牛栏属于其财产,虽然牛栏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尚不明确,但并不妨碍周某甲就其牛栏遭受损害主张赔偿。但周某甲要求李某丙等人恢复牛栏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应举证证明李某丙等人对周某甲的牛栏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其牛栏被损害前的状态或牛栏被损后的损失价值。从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丙等人对周某甲的牛栏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甲牛栏被损害前的状态或牛栏被损后造成某损失为1万元。虽然有证据证明其牛栏被北关三队的村民拆除,但具体是北关三队的哪些村民拆除,李某丙等人是否参与拆除,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周某甲请求由李某丙等人恢复周某甲两间牛栏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及李某丙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本案纠纷是因北关三队和北关四队的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周某甲的牛栏是被北关三队的村X村民的集体行为与李某丙等人的个人行为属于不同诉讼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周某甲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某,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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