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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28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经事先踩点,潜入永兴县X镇华润超市屋后空置房,等超市老板史某×夫妇离开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超市,盗得现金人民币9756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及高档香烟8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5890元。

另查明:被盗诺基亚手机一台已返还被害人史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史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史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诺基亚5230型手机销售单;永价认览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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