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2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8日左右至4月底,被告人王某伙同石景云(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被害人敬某×介绍对象为名,多次找借口索要现金,共计骗取敬某×现金4000元。
2、201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石景云预谋后,以给被害人敬某×介绍对象为名,多次找借口索要现金,共计骗取敬某×现金3060元。
3、2011年4月7日左右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邓某预谋后,以给被害人敬某×介绍对象为名,多次找借口索要现金,共骗取敬某×现金x余元。
4、2011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邓某预谋后,以给被害人赵某介绍对象为由索要礼金,骗取赵某现金1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8日左右至4月底,被告人王某伙同石景云(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被害人敬某×介绍对象为名,多次找借口索要现金,共计骗取敬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石景云供述,2011年农历2月的一天上午,她在新郑某X镇老张快餐店当服务员,有一个叫王某的在饭店吃饭,就和她聊天,王某说给她介绍个对象挣点钱花,到时候让她同意嫁给人家就行,见见面至少给她买身衣服,其他的事情不让她管,还让她说是离婚了叫燕子,女儿跟着母亲是单身,他们商量了一个小时。第某天上午,王某领了一个人叫老敬某他们见面,按照王某交代的,她同意嫁给老敬,老敬某她了50元见面礼,在饭店吃饭老敬某了近100元,王某让老敬某她买衣服,他们三人就到龙湖镇,老敬某她买了衣服、水果等花了300元。又过了几天,王某给她100元让她买鞋,随后老敬某她打电话说如果同意就买家具,她说让老敬某等,只是找借口根本不会嫁给老敬,她还问老敬某王某多少钱,老敬某让她管,后来就没有再给老敬某系。
2、被害人敬某×陈述,2011年3月28、29日上午,王某给他打电话说给他介绍对象,他和王某一起坐车到芦家桥一个饭店见到一个女的,王某介绍这个女的叫李燕子,双方介绍后都没有意见,他给了这个女的50元见面礼,在饭店里吃了饭花费近百元,王某又安排他们到龙湖镇给这个女的买衣服,他在龙湖给这个女的买了衣服、洗刷用品、水果等,花了近300元,王某向他要了700元,说给这个女的买的东西太少。过了几天王某打电话说要给这个女的买被子、空某、电动车等向他要了2900元。后来他多次找王某,王某说定农历三月初六办事,又订初十,这样一直向后推,一直到王某被抓才知道被骗了。
二、201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石景云预谋后,以给被害人敬某×介绍对象为名,多次找借口索要现金,共计骗取敬某×现金30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石景云供述,骗了老敬某,过了四、五天王某又给她介绍一个叫有喜的,说这个人老实,手里有钱,再骗点,她同意后,王某又介绍她和叫有喜的人见面,有喜给她了60元见面礼,又到龙湖镇给她买了近300元的衣服等物品,过了几天王某给她打电话说钱拿来了,让她给有喜说几句,有喜问她愿意不愿意,她回答愿意,以后再也没有联系。
2、被害人敬某×陈述,2011年4月份,他经本村的敬某孬认识了王某,王某给她介绍一个龙湖女的,那个女的在107国道路边住着,他给这个女的60元见面礼。第某天上午,王某叫上他到龙湖给这个女的买衣服花了300多元,途中王某向他要了700元说是给那个女的,过了两、三天,王某说那个女的要买家具,他给了王某2000元。
3、被害人敬某×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给他说手里有个媒茬,让他给敬某×说说,他领着敬某×到王某家见了王某,王某直接给敬某×说提媒的事,他只知道这个女的40多岁,离婚,没有孩子,其他就不知道了。
三、2011年4月7日左右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邓某预谋后,以给被害人敬某×介绍对象为名,多次找借口索要现金,共骗取敬某×现金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4月份,他和一个叫小敏的女的,以给敬某×介绍对象为名,骗敬某×的现金3000多元,他得到现金900元,给小敏多少钱他不知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邓某供述,2011年农历三月初十到被抓获,她冒充小敏和王某以谈对象为名,王某给他编了个姓姓刘,叫刘小敏,多次骗取敬某×现金,她得到现金3400元,敬某×在城南铁路路边一个饭店,给王某3000元买家具钱,还让敬某×下次再带4000元买被子衣服等,其它不知道王某得多少,都是王某安排的。
3、被害人敬某×陈述,他经王某介绍认识龙湖一个女的,花费了3060元后,王某说那个女的要钱老多,再给他介绍一个,王某又介绍一个叫刘小敏的,以买衣服、买家具等十多次,向他要现金x多元,他给刘小敏3100元,给王某7000多元。
四、2011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邓某预谋后,以给被害人赵某介绍对象为由索要礼金,骗取赵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邓某供述,2011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某打电话说,找好了一个人,让她见一见,她知道是骗人的就同意了,她和叫小宋的一起到东关一个回民饭店内,见到王某和一个男的,王某给她编一个名字,让她说是新村的,已经离婚,有一个女儿,在超市上班,王某安排让这个人给见面礼,这个人给了600元,这个人的父母每人给了200元,王某要走400元,给小宋了200元,自己得了400元。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4月下旬,他父亲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迎宾餐馆相亲,他在迎宾餐馆,王某给他介绍一个叫张丽,双方介绍情况后都同意,王某提出要到家里看看,到家看过后,王某将他叫出去,说要给见面礼600元,他就给叫张丽的600元,他父母每人给了200元,过几天他到新村超市找张丽,就没有叫张丽这个人,他父亲就到王某家,听说王某被抓起来了。
3、被害人赵某×陈述与被害人赵某陈述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4、赃款照片证实提取邓某诈骗的赃款。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邓某、石景云退出部分赃款。
6、书证,2007年10月25日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7、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邓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邓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