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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与靳某甲、靳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靳某甲、靳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靳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晚上10点,原告单位职工孟某某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豫x中型式解放货车,前往原阳县X乡开发区与107国道交叉口大米市场运输大米。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以原告单位孟某某与其配偶靳XX有家庭矛盾为由,强行将原告单位的中型式解放货车(车牌号为豫x)及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身份证(个人)、资格证(个人)(两张个人银行卡)扣押。被告靳某甲、靳某乙的直系亲属靳XX与原告单位职工孟某某有家庭矛盾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权行为,且上述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靳某甲、靳某乙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豫x中型式解放货车及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身份证、资格证(两张个人银行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被告李某某为共同被告。

被告靳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靳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俺没有扣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任何道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只是在桥北开一停车场,谁在我那停车谁给我交停车费,我是做生意的,不管是谁在我那停车都行。原告说的这辆车是别人(我不认识停放这辆车的人)暂时停放在我停车场的,这辆车现在交了停车费后已经开走了,我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对这辆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2、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3、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李某某所开的桥北停车场内停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靳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异议为:俺不知道车的事,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该两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存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0日晚上10点,原告单位职工孟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单位的豫x中型式解放货车,前往原阳县X乡开发区与107国道交叉口大米市场运输大米。原告称: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以单位职工孟某某与其配偶靳XX(系被告靳某甲、靳某乙的直系亲属)有家庭矛盾为由,强行将原告单位的中型式解放货车(车牌号为豫x)及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身份证(个人)、资格证(个人)(两张个人银行卡)扣押。但对于其主张的被告靳某甲、靳某乙扣车行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豫x中型式解放货车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3月29日,本院到车辆停放地桥北长虹石化停车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确认豫x中型式解放货车在以李某某为负责人的桥北长虹石化停车场停放。在诉讼期间,该车被停放人开走。2010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说明该车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的妻子靳XX停放在自己停车场,并且也是靳XX在交过停车费后把车开走的。2010年8月5日案外人靳XX(又名靳XX)向本院反映:原告所起诉的豫x中型式解放货车是其与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2009年11月26日因孟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在担保人孟某安的说和下,孟某某给靳XX出具协议保证一份,其中第一条表明“车的问题由靳XX自行安排,如果卖车,车钱由XX所营和安排。对车的事,由XX说的算。”并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保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经本院询问,靳XX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给原告邮寄了询问相关事宜及再次开庭的开庭传票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说明是否追加被告等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某甲、靳某乙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豫x中型式解放货车及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身份证、资格证(两张个人银行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虽是车辆的暂时保管人,在其提供了停车人及将车辆开车人真实情况的情况下,原告并未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靳某甲、靳某乙、李某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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