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乔宏飞、汪东辉(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到郑某市X区澍青医学院,将该院X号宿舍楼南边移动管线井道内的260米通信电缆设备电源线盗走,销赃后分肥。经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源线价值4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乔宏飞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