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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李某戊、韩某、王某、吕某、陈某己与苟某、李某庚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

申请执行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

申请执行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阳县X村人。

申请执行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礼泉县X路X号。

被执行人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

被执行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

申请执行人陈某丁、李某戊、韩某、王某、吕某、陈某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苟某、李某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苟某、李某庚应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丁、李某戊、韩某、王某、吕某、陈某己陕D/23295客车所售车款195000元,诉讼费2880元,执行费2825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在银行及相关单位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我院提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以致该案现无法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对(2011)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范延东

审判员崔存文

审判员张步超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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