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3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一中队负责人期间,分别受李X平、吴X好之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共收受二人所送贿赂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任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京珠大队)一中队负责人。期间湖北人李X平向朱某某提出,由他给该中队提供“辛苦费”,该中队对其所熟悉的贩运青蛙等野生动物的车辆不予查处,或者查到其他贩运青蛙等野生动物的车辆后直接交由李X平处理。朱某某表示默许。后该中队在执勤时根据李X平提供的信息,多次在京珠高速公路豫南站(罗山县X镇境内)将查到的贩运青蛙等野生动物不依法移交或者交由李X平处理。李X平在2009年的6、7、8、三个月,每月给朱某某3000元,合计9000元。2009年底,李X平提出其有跑客运的亲戚,有时因超速、超员被罚款、记分,要求朱某某予以照顾。为表示感谢,李X平分三次向朱某某的建行卡上打了7100元。2009年6月,湖北人吴X好找到朱某某,提出对其熟悉的跑客运的客户予以照顾。为表示感谢,吴X好分十六次向朱某某汇款x元。朱某某共计收受李X平、吴X好二人x元,并对二人提供的违法客车予以放行或从轻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将此x元,一部分用于招待费用,其余给所在中队干警发福利,其个人实得x元。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纪委交代其收受李X平等人钱物,并将x元上交信阳市公安局纪委。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又主动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信阳市公安局交赃款x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10月13日供述:我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份任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京珠大队一中队负责人,工作职责是保障高速道路的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查处违法车辆。2009年6月我到信阳高速支队京珠大队一中队任负责人不久,湖北的李X平找到我,他当时自称是湖北渔政的工作人员,说有运输野生青蛙、斑鸠的车辆,要我们协助一下,他给我们大队提供一些经费,他每月给我们中队3000元。李X平单独找我说的,我后来表示同意。说好后,李X平就给我打电话举报,说有运输野生青蛙、斑鸠的车辆,我就让民警查处。2009年6、7、8月,李X平每月给我中队3000元,三个月共给了9000元。李X平每次给钱时都联系好,一般都在办公室给的现金。因为贩运野生青蛙、斑鸠是季节性的,就这几个月。按规定我们查到这样的车辆,应交到森林公安处理。有时我们交了森林公安,有时交给了李X平,因为他给我们中队提供了经费,有时他在场,提出交他处理,我们也没有那么坚持原则。这9000元,我中队六个人,有杨X松、薛X、王X、赵X森、曹X磊和我,我分给大家了,每人1500元。2009年底,因为比较熟了,李X平就提出他有跑客运的亲戚,有时因超速、超员被罚款、记分,他要求我们照顾。为表示感谢,李X平分三次从湖北随州广水市向我的建行卡打了7100元。经辩认,我的卡号为x的建行卡,这三次的交易机构代码前六位是“x”,后面显示“随”。2009年6月,湖北武汉的吴X好,当时他说叫吴X,是开路边店生意的,找到我提出对他跑客运的客户予以照顾,主要是超速、超员被罚款、记分。为表示感谢,吴X好分十五次从湖北武汉市向我的建行卡打了x元,向我妻嫂陈X梅的建行卡打了2000元,一共给我提供的银行卡汇了x元。经辩认,我的卡号为x的建行卡,这十五次的交易机构代码前六位是“x”,后面显示“武”。向我妻嫂陈X梅卡号为x的建行卡打的2000元也是一样,交易机构代码前六位是“x”,后面显示“武”。李X平和吴X好一共给我中队x元,这些钱招待费用了一部分,剩余的都给中队干警发福利了,我本人得了x元。李X平和吴X好给中队钱,我们中队在一块说过,但总数他们不一定清楚。我们对李X平、吴X好提供的车辆有时放行,有时少罚或不扣分。我把建行卡号提供给吴X好、李X平,是吴X好先提出来的,后来我又把卡号给李X平了。事情发生后,我主动到市检察院投案自首,积极交代问题并主动退赃。
其2010年6月24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8日、7月12日供述,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其中2010年7月8日供述,还供认了给其中队干警发福利,杨X松分了一万六、七千元,薛X分了一万三、四千元,王帅分了一万多元,曹X磊分了三、四千元,赵X森分了三、四千元。
2、证人李X平2010年7月5日证言:2007年我和信阳高速交警联系,说我是在湖北渔政上举报别人贩青蛙的。我在举报的过程中,湖北大悟县渔政管理站的人带着协查函到信阳高速京珠大队联系,由我们提供举报线索,京珠大队查到贩运野生动物的车辆交给湖北渔政处理,动物放生,对贩运人进行处罚,一次由湖北渔政上给京珠大队2000元钱。后来因为湖北渔政上在处罚完了之后才向交警交钱,交警感到比较慢,我就直接和交警上的李X武、彭X等人联系,每车给交警100至300元,他们同意了。他们开始查车,有时也让我过来,是我熟人的车他们就不查,不是我熟人的车他们就查。不是熟人的查到后,有的移交了,有的放生了。许汉武任京珠大队大队长后,就不是给正式干警每个月1000元的红包了,而是交给大队、中队各3000元。钱我都交给大队长和中队长了,我给了许汉武x元。钱给大队、中队的不多,主要是把钱给查到贩运青蛙车辆的干警个人了。查到了以后,货主找我说情,我和交警联系,给货主说情,大巴车每车1000元,货车2000元。朱某某是2009年到信阳高速交警支队的,因为查青蛙的车和他接触了三个月,给了他9000元钱。后来因为和我熟悉的车主的车超员的原因,我按每台车100元给朱某某钱。每次由车主将车号发给我,我再发给朱某某,这些车朱某某他们就不查。因为客车超员的问题,我给朱某某有现金,也有打卡上的钱,大致一万多元左右。朱某某任中队长后,我对他说让他们帮助查贩运青蛙的车辆,每月给中队3000元。其他中队长也跟他说过,他也没提出过异议。朱某某在查车时,也通知我辩认过,对我熟悉的车辆就不查了。我交给朱某某9000元,是因为查贩运青蛙的事。我从贩青蛙的贩子手中收有50万左右,给交警花了有30多万。
其2010年10月8日证言:我总共给了朱某某x多元。2009年的7、8、9月,每月给他3000元,共9000元。后朱某某又给了我两个建行卡号,我往这两个卡号上一共打了7000多元。
3、证人吴X好2010年9月29日证言:我是湖北武汉人,在咸宁开餐馆,客源主要是京珠高速跑客运的乘客。司机和乘客都在我那里消费,有司机反映他们的车在信阳高速豫南站经常因超员被罚款。为了吸引客源,搞好与客车司机的关系,我就去找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京珠大队一中队的中队长朱某某,请他帮忙。我是2009年6月份开始找他,同年六、七月份开始给他钱。我对他讲我的名字叫吴X,请他们按最低幅度罚,我给他们提供“辛苦费”。我是和朱某某一个人谈的,讲我过来也麻烦,叫他给我一个银行卡号,我直接往里打钱。我前后给朱某某的银行卡里汇了五万多元。数额主要凭良心,我的生意好了,我就给他多汇点。司机在豫南站被查后给我打电话,我再请朱某某帮忙,我给他汇钱没有记录。我当时讲是给弟兄们的辛苦费,但钱汇给朱某某了,我本意是给他中队的,不是给他个人的。我汇钱都是在武汉汇的,汇钱后给朱某某打电话或是发信息。经辩认朱某某给我的银行卡号就是这张,我记得尾号是903,汇了十多次,主要集中在2009年6、7、9月份。陈X梅名义的这张卡,我印象不太深,但我记得客户最后一个字是梅,2010年3月份左右汇过一次钱,大约三千元。
4、证人陈X梅2010年8月24日自书证言在卷,证明其于2009年三、四月份将其的建行卡借给朱某某用,今年朱某某将卡还给其。
5、证人曹X磊2010年9月3日证言:我2008年10月到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京珠大队一中队工作,中队长是朱某某。在2009年夏天那几个月,朱某某给我发过几次钱,几次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他单独给我的,总共给了我三、四千元。2010年6月份支队纪委找我谈话后,我就向支队纪委上交了四千元。
6、证人赵X森2010年6月30日证言:我2008年11月份到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京珠大队一中队工作至今。李X平我认识,他经常来请我们查贩运野生青蛙的车辆,他一般和大队长和中队长联系。2009年夏天,中队长朱某某给我发了几次钱,每次三、五百,还有一次是在去年春节前几天,朱某某给我发了1000元,合计有三、四千元。后来局纪委调查我才知道是李X平和超员客车给的钱。
7、证人薛x年6月30日证言:我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在京珠大队一中队工作。2008年6、7月份和2009年6、7、8月份,大队长许汉武和中队长朱某某分别安排过我查过贩运野生青蛙的车辆,还查到过猫头鹰,汇报后怎么处理的不清楚。朱某某任中队长时中队发过福利,2009年6、7、8月份我领的有一万四千元。当时我领钱时问过朱某某,他说钱是查野生动物车辆时,李X平给中队的钱。还有查处客车超员、转员的费用。我们中队有五个正式干警,分别是朱某某、杨X松、赵X森、王X和我。每人发的都有,其他人领多少我不清楚。
8、证人杨X松2010年6月30日证言:我2008年1月份调到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豫南站至今,先在二中队干一个月后,就调到一中队工作。我认识李X平,他是查野生青蛙的,他一般和大队长或中队长联系。有时我们查到超员车辆,车主或司机是中队长的亲戚,我们就会交给中队长处理。我2008年8月份从中队长曾X杰那里领了500元,2009年6、7、8三个月从中队长朱某某那里领了三次各500元。这2000元领时没问,现在知道是李X平给的。还有2009年7、8月份我从朱某某手里分两次领了2000元,每次1000元。当时没问是什么钱,经过局纪委的调查,才知道是客车超员的人给的。
9、证人王x年6月30日证言:我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在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京珠大队一中队工作。2009年6月份至9月份,中队长朱某某安排查过贩运野生青蛙的车辆,具体查多少次我记不清了。2009年6月份,朱某某当中队长后,在6、7、8月每月给我发500元,我一共领了1500元。这1500元我上交支队纪委了。
13、证人杨X东2010年8月11日证言:我1997年任湖北大悟县渔政管理站副站长,2010年3月份任站长。2005年李X平多次向我站举报贩运野生青蛙的线索,我们进行查处,并给李X平信息费,他是我们站的线人。2006年我们和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豫南站联系过,让他们协查贩卖野生青蛙的车辆,李X平作为线人去过。2007年以后我站就没和豫南站联系了,李X平是否和他们继续联系,我不清楚。
14、朱某某账号为x的银行卡、陈腊梅账号为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
15、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证明该支队是机关法人。
16、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11月3日证明在卷,证明朱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在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一中队任负责人,现在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工作。
17、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8、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2010年10月19日案发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6月24日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19、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11月3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0年6月1日朱某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纪委交代其在任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一中队负责人期间,收受李X平等人钱物的事实,2010年6月24日朱某某又主动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20、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11月3日证明在卷,证明朱某某2010年6月1日将x元退到信阳市公安局纪委。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查处违章车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交代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后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向所在单位上交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