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禹州市“天伦皇朝”宾馆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锋毒品一包,杨某锋、杨某(另案处理)二人在该房间内将毒品吸掉。

2011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禹州市“天伦皇朝”宾馆X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锋毒品二包,杨某锋、杨某二人在该房间吸食。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赵某、杨某、杨某锋三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又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但赵某在审理过程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