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福利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福利区居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在华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加之两人性格不和,双方交流不多,导致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并不好。原告自2008年就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感情上原告与被告更加疏远。三年来,原告一直独立生活,这段婚姻对原告来说已经是一种束缚,现原告为了从这束缚种解脱出来,无奈这才诉至法院:(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某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某:
(1)婚姻登记记录证某一份(第2011-x号),证某张某甲与张某乙为合法夫妻关系。
(2)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户籍证某各一份,证某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3)华阴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某一份,证某张某乙于2008年外出打工音信全无,至今未某。
(4)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证某一份,证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感情状况以及张某甲自2008年以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的情况。
(5)证某李利平和证某申芬芬出庭证某,证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张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某交证某。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某:
(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10日调查张某甲的笔录1份。
(2)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11日在华阴市X区居委会所做调查证某1份。
原告张某甲对以上两份证某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证某的认定意见为:
证某(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某效力予以认定,具有证某力。证某(5)两证某当庭出庭做证,证某证某与证某(4)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某效力予以认定,具有证某力。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某(1)、(2)具有证某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某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某号陕阴结字第(略)号,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尤其是2008年张某甲在华阴市X街开饰品店以后,张某甲便一直在岳庙办亭子巷村娘家居住,直到2009年9月份张某甲将该饰品店转让出去后外出打工。自张某甲外出打工至今平时回华阴也是回娘家居住。被告张某乙自2008年外出至今未某,杳无音信。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并且互相失去联系。现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自2008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年以上,现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要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与张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宁
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