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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2011)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郭阳、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1时15分,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沈XX沿启明南路行驶至九都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遇潘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潘XX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潘XX未确保安全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发动机外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接触后倒地,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轧沈XX肢体,造成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潘XX、潘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沈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杨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沈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按导向车道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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