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海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

住址:湖南省衡阳市X区。

负责人刘某,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科,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张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是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的一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学校,被告向原告李某制作了《工作证》,原告李某在山阳县X组办公室办理了山教社介(2007)X号“山阳县社会力量办学招生专用介绍信”。原告李某即在山阳县境内招生14人。后因劳务费用发生纠纷,2008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被告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做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是:1、限被告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在2008年12月25日前补偿原告李某人民币3万元;2、原、被告之间以前所有帐务及业务手续已结清,双方不再发生任何争议。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于2008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电汇3万元到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履行了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给原告制作颁发了《工作证》,载明原告李某的职务是“招生负责人”,有效期止2007年9月1日。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在山阳县职业教育统筹领导办公室办理了“山阳县社会力量办学招生专用介绍信”即在山阳县境内为被告招生。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认为已经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一案中一并调解结束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起诉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经贸学院)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是解决原告与经贸学院之间纠纷,而本案的被告是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以下简称财经学校),经贸学院与财经学校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故被告财经学校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李某提供的《工作证》中载明工作单位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加盖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的公章;《聘书》载明原告李某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驻陕西商洛地区招生总代理”加盖的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专修学院”的公章,所以原告提供的招生173名学生的证据(花名册),不能确定是给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或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中南科技财经管理专修学院、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招收的学生。原告李某名下招生的14人中虽有“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某、牟某、张某等学生于X年X月X日给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交“学杂费”之事实,但招收的该批学生的报酬是否与被告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结算也不能确定。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委托我为其在商洛地区招生,承诺只要为其完成150人的招生任务,每人按1400元付劳务费用,我为他们学校招生160人,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其劳务费x元;交通费、旅某、住宿费用992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答辩称,(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案件中,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及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书漏列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起诉提供的证据与(2008)山民初字第X号案件所提供的证据一样,属重复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该《工作证》加盖的公章虽然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但上诉人李某的工作单位却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3、山阳县社会力量办学招生专用介绍信。4、聘书:“兹聘任李某为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驻陕西商洛地区招生的总代理,聘期自2003年至2008年”但该“聘书”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颁发的,且加盖的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专修学院”的公章,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李某颁发的聘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上诉人李某手写的一份书证,内容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李某今年计划在原代理地区的基础上共完成150人。壹佰伍拾人,每人壹仟肆佰元劳务费。其中李某本人以山阳(莲花、长沟两个中学)、丹某、镇安县为主。廖某某、刘某、李某某3人分别签了各自的姓名。2007、4、22”。经审查该书证是上诉人李某与“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的诉讼主张。6、上诉人李某提供的招生学生花名册。经审查其中161名学生与(2008)山民初字第X号提供的花名册X。且未经被上诉人审核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诉讼主张。7、招生简章。8、廖某某、刘某、李某某三人名片,以证实个人身份、职责情况。9、(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李某与湖南省科技经贸职业学院民事纠纷调解的内容情况。10、刘某一、刘某二人的《学生证》。经审查,该证据加盖的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的诉讼主张。11、李某的“差旅某报销单”。经审查,“差旅某报销单”无住宿、车票等票据,又未经被上诉人审核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的诉讼主张。12、一、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供了《工作证》,但载明的工作单位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加盖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的公章,二者不相一致,提交的《聘书》载明上诉人李某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驻陕西商洛地区招生总代理”,加盖的却是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专修学院”的公章,加之上诉人李某提供的招生176名学生的证据,未经被上诉人审核确认,不能确定是给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校,或是中南科技财经管理学院、中南科技财经管理专修学院、湖南科技经贸职业学院招收的学生。况且上诉人李某提供的176名招生学生花名册,经审查其中161名学生与(2008)山民初字第X号调解一案中提供的花名册X,被上诉人认为属重复起诉。上诉人李某虽从2003年以来一直从事代理招生事宜,但与被上诉人就招录多少学生,招生费用怎么支付,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李某的陈述及向财经管理学院书写的书证,有“招生150人,每人1400元”的内容,但被上诉人又不承认,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可见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