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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乔某丁、李某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张万广、王某乙,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乔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睢村村委会)、第三人乔某丁、李某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乔某丁、李某戊不服判决,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万广,第三人乔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3年10月,被告北睢村村委会将集体的北沙地十亩发包给原告耕种,合同签订期限十年。2002年9月,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签合同,合同经续签至2007年9月底。2007年9月时,该合同即将届满,加上承包地上的果树刚开始挂果等原因,原告便找被告要求续签合同时,被告在一没有通知原告,二没有召开村X村民代表讨论的情况下,便单方和第三人私自签订了新合同,剥夺原告5亩林场地和1.8亩耕地的继续承包权。其他的承包户仍按原价续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第三人乔某丁将占有的5亩林地和第三人李某戊占有的1.8亩耕地返还原告;3、第三人乔某丁返还原告款x元;4、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后原告在诉某中对第二项诉某请求予以变更,不再主张乔某丁返还其5亩林地。,

被告北睢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乔某丁辩称,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是通过发包公告顶包的,其认为该合同有效,x元承包费已交于村委。土地是其又转包给原告的,该x元应由自己所得,不能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李某戊辩称,其与村委会所签合同是通过顶标顶的,合同是有效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与第三人乔某丁和李某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第三人乔某丁是否收取原告款x元,该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三、第三人李某戊是否应将1.8亩地归还原告。

原告围绕焦点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1993年10月份和2005年8月份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3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2、被告与第三人乔某丁、李某戊签订的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又承包给了第三人;3、村民代表李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秦XX、王某X、王某X、王某X的证人证言,证明村X村民委员会会议而对外发包土地,因此无效;4、证人王某X、李某X、王某X、王某X的证言,证明原告曾给原村委会主任乔某己说过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5、收据四份,分别是北睢村村委会与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出具,另有5份承包合同分别是北睢村村委会与上述4人和李某X签订的,证明北睢村村委会仍是按原价250/亩进行续包;6、王某X、李某X、王某X证人证言三份,证明2007年9月17日以后,第三人乔某丁、李某戊顶过地后,以上三户村民按原合同价格交的款。7、原告申请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出庭作证,证明村X村民大会进行顶包,并证明第三人乔某丁强占原告的承包地。

第三人乔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X、王某X等人不是村民代表;对证据4、5、6称均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7认为三位证人是原告自家人,所做的是伪证。

第三人李某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乔某丁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某戊围绕焦点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合同书两份,证明承包地和其他人一样,都是在村民大会公开顶包的。原告对第三人李某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此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3、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乔某丁对第三人李某戊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乔某丁围绕焦点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修武县X乡信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5亩土地已转包给原告。原告对第三人乔某丁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放弃自己的权利;2、此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乔某丁的威逼下作出的表示,此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该证明达成了协议,应出具书面协议。

第三人李某戊对第三人乔某丁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焦点二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交给乔某丁x元承包费,同时证明在原告承包期未届满前,乔某丁霸占土地的事实,应返还原告。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将承包费x交给第三人乔某丁是在乔某丁威逼下,曾多次找乡里解决都没有处理才交的。本人始终没有放弃权利。

第三人乔某丁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无异议,土地承包费是x元,600元是原告多给的与本案无关,实际收x元。对于原告的庭审陈述第三人乔某丁质证意见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三人李某戊对原告所提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乔某丁围绕焦点二提供证据如下:村委会会计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承包费是x元,已交给村委会。

原告对第三人乔某丁所提证据作如下质证:1、村委会应出具正式票据;2、村委会于2007年9月17日收取承包费,而原告的承包期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证明村委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第三人李某戊对第三人乔某丁所提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村里应该公开顶标,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的权利。第三人乔某丁、李某戊相互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原村委主任有打击报复行为,才形成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其他人每亩承包费250元,而原告每亩承包费是500元,说明原村委主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

对于原告的庭审陈述第三人李某戊质证意见是,承包地是通过顶标所得。另外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李某戊申请证人乔XX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通知所有承包人续签合同时,由于没有见到原告,曾通过公告、喇叭广播等形式通知原告,第三人李某戊的承包地是通过顶标所得。

对于证人乔XX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在明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所签合同没有效力。对顶标的事实认可,但对证人陈述顶标的程序有异议,是违法的。第三人乔某丁对证人乔某己证言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甲围绕焦点一所提供证据1、证据2以及围绕焦点二所提供的收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乔某丁、李某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5,因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且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王某X、王某X、王某X三证人的证言,证言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乔某丁围绕焦点一所提供的修武县X乡信访办公室证明一份,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件,且对转包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乔某丁围绕焦点二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书证,原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李某戊围绕焦点一提供证据系书证,仅能证明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是通过村民大会公开顶包所签,其证据指向不能成立。第三人李某戊围绕焦点三所提交的乔某己证言,该证言原告有异议且属孤人孤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北睢村的十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为十年,合同约定该土地为林发展果园基地,原告必须统一栽上果树,其品种主要是苹果、桃,否则被告有权随即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原告的资金投入和设施待合同期满后将酌情作价回收,合同期满允许原告申请要求再续合同,被告根据果园状况决定承包数额、年限。合同履行至2005年8月20日时,原、被告协商将承包的十亩地变更为两块地:一块林地为5亩、一块北沙地为1.8亩,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承包价为每亩每年250元,承包期限到2007年9月30日。原告在5亩承包地种植桃树。2007年9月,该合同即将届满,被告对该村与原告同样将要到期的承包地进行续包,续包截止日为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17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5亩地顶包给了第三人乔某丁,将原告承包的1.8亩地顶包给了第三人李某戊并分别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乔某丁的合同主要内容是“发包方:北睢村村委。承包方:乔某丁。北睢村村委将林场地5亩发包给乔某丁,承包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在承包期内乔某丁只享有经营权,乔某丁所承包土地不得出现荒芜、转让。如须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否则无效。承包期限为四年,从2007年9月30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乔某丁应交承包费x元”。被告与李某戊的合同主要内容是“发包方:北睢村村委。承包方:李某戊。北睢村村委将北沙地1.9亩发包给李某戊,承包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在承包期内李某戊只享有经营权,李某戊所承包土地不得出现荒芜、转让。如须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否则无效。承包期限为四年,从2007年9月30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李某戊应交承包费3040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乔某丁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x元,被告将两块地移交给了第三人乔某丁和李某戊,5亩的这块地在第三人乔某丁收地时,因5亩地上种植有桃树,原告将5亩地四年的承包费x元交给了第三人乔某丁,另外原告又给了第三人乔某丁600元款后该5亩地原告没有移交,始终由原告占有并经营。1.8亩的这块地由第三人李某戊占有并经营。为此,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侵犯了其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权利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承包的5亩地为林场地,种植桃树,其承包应为专业承包,原告所承包的1.8亩北沙地为一般耕地,其承包为一般的土地承包。在原告与被告2005年8月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快到期时,被告对该两块地进行顶包并无不当,但因原告所承包的5亩林场地属专业承包性质,根据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在乔某丁以500元每亩价格中标后应征询原告在同等价位下是否主张优先承包权,而被告在未征询原告意见情况下径行与乔某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且被告在与乔某丁签订合同时亦未考虑原告所种植的已到盛果期的桃树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与乔某丁所签合同亦属不当。在乔某丁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给乔某丁x元款,该5亩承包地仍由原告占有,原告应向被告缴纳4年的承包费,承包费应按同等条件即乔某丁与被告所签合同x元缴纳,因乔某丁已向被告缴纳x元,原告交给乔某丁的x元应予折抵即视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亩地4年的承包费,原告多交给乔某丁的600元属于其自愿给付,故原告要求乔某丁返还其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李某戊所签合同,因该合同属一般土地承包,原告在其与被告所签合同到期后不享有优先承包权,且被告与李某戊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主张李某戊将该土地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乔某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张根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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