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经常居住地:大祥区邵阳市脑科医院。
委托代理人刘谋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凯轩花园X栋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莫某与被告胡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李华诉称,2011年1月16日20: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湘x出租车沿邵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双拥路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莫某撞伤,1月26日,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主要责任,湘x出租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用去医疗费x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莫某加强营某,不适随诊,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够长十级伤残,误工27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胡某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胡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湘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其应当与胡某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湘x出租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除被告胡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三被告并未给予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医疗费x元,该款第二被告已支付;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莫某赔偿款x.82元,(其中应扣除胡某垫付的x元,余款x.82元由原告莫某领取)。上述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先付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账号:(略),收款人: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再由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各当事人。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