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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蒙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X镇往谢圩方向行驶,谢某才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宏都饭店门前路段,蒙某夜间驾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慢行,致使发现在前骑自行车的谢某才时因距离过近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摩托车的前轮撞中自行车后轮右侧链包处,造成谢某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才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蒙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蒙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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