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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7时许,王某致电被告人欧某联系购买5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事宜。当日18时许,王某到罗湖区X路金城大厦,在大厦电梯里与被告人欧某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欧某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某、物证: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欧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胜

人民陪审员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某员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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