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系被告亲属(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余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华、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通过多次洽谈,达成购房协议:由我购买被告位于荣基广场西一栋X号门面房一至三层,总价格x元,(包含产权过户费用),首付定金x元,余款x元待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后全部付清,我当场履行了协议,支付了定金x元。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被告以办理产权过户费用过户为由单方悔约,执意不再履行协议,致使我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或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其一我与原告周某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51条之规定,订立买卖合同,其标的物应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我于2009年12月10日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实际上处于占有之下,既不属于我所有,我亦无处分的权利。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无效;其二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取得房屋权证书。原告确实知道我无产权证而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订立的协议,实属无效。其三、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经被确定无效,则合同双方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答辩人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请贵院依法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冯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冯某某在荣基广场西一栋X号门面房一至三层,愿意以x元卖给周某某,首次先付x元,作为定金,等房产证办下来后再将余款x元,全部付清(包括办房产证费用)”。被告冯某某收到原告周某某x元定金后,一星期时间,被告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和过户费用过高,不愿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愿将x元定金退还原告,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周某某以被告冯某某单方悔约,请求被告冯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或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冯某某以双方签订房屋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为由,不同意履行协议,双方各持己见,调处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将位于荣基广场一栋X号门面房一至三层以转让的方式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冯某某对该房屋只是处于占有,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亦无处分的权利,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故被告冯某某收到原告周某某x元定金,应予返还,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定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