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生育女孩刘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证人马ΧΧ、刘ΧΧ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自2007年下半年至今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弟弟刘ΧΧ,其证实被告现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刘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麦收,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生气,自此分居至今。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在本村建有坐北朝南平房四间。

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间内被告提出了书面答辩,但庭审缺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因生气,被告自2007年麦收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所建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唐河县X镇X村四间平房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罗书强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魏进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