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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宋某诉被告雷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母。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雷某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宋某诉被告雷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宋某勉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旺、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宋某诉称:张某某之父亲张某长于2008年农历2月23日因煤矿事故去世,矿主共赔偿各项费用44万元,经各方不合理的协议分配给张某某7万元,由雷某保管,言明事情处理完毕后给我们用于生活所需,现张某某入学二年,急需费用,与被告联系,被告推托不给,无奈依法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我们抚恤款7万元:给付诉讼之日至款给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基准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某辩称:一、该笔款项是特定款项,又不是宋某的,故应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二、赔偿款已于2008年4月10日经各方亲属共同参加,在协商一致、完全自愿、永不反悔的原则下达成分配协议,且早已分配履行完毕,现在协议签订履行完毕三年之后,单方反悔,单方变更,单方撤销已履行完毕的民事行为,从实体和程序上都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三、张某某的7万元自始至今都是由雷某保管,与我无关。四、7万元如何保管,原告所述属自编情况,当时言明,该款的给付有两个前置条件,其一,必须至张某某满18周岁后,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长大成人,懂事后才能给其本人,其二,张某某必须在安良段沟生活、成长,事实上,在宋某拿到钱后,即带领张某某改嫁它村。五、保管7万元,根本没有规定保管年限。综上,被告根本无保管该笔款项,真正保管人是雷某,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宋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宋某与张某长结婚后生育张..,张某现、雷某系张某长父母,张某头系张某长伯父,雷某系张某长舅父。2008年农历2月23日,宋某的丈夫张某长因煤矿事故身亡,经原告宋某及亲属等人与矿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矿上一次性赔偿因张某长死亡的各项费用44万元。花去各项费用1万元后,经双方亲属与宋某协商,对赔偿款43万元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宋某应分捌万元整,张..应分柒万圆整(由宋某保管),张某应分柒万圆(雷某保管),张某现,张某头、雷某共贰拾壹万圆(由张某现保管)。宋某、张某现、雷某、雷某都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后宋某找雷某讨要张某某的7万元无果。2011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雷某支付给赔偿款7万元。诉讼中雷某辩称未经宋某同意其将7万元钱给宋某的婆婆雷某了,证人雷某也认可。雷某辩称的给付争议款项的两个前置条件,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雷某、雷某均认可,该7万元在银行存放,雷某取出某给雷某后,雷某又将该款存放银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分配协议,有询问雷某的笔录,证人出某证言,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系张某长的继子,因张某长的死亡,矿方赔偿给张某长家人的赔偿款包含有张某某的抚养费等费用,此赔偿款经宋某与家人协商分配给张某某7万元,该7万元由雷某保管,各方无异议,该保管合同成立,雷某应妥善保管该7万元,不得转交给第三人保管,现雷某未经原告的许可将该7万元转交给雷某,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协议没有约定保管期限,张某某、宋某可以随时要求取回该7万元,雷某辩称的原告取回该7万元的两个前置条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雷某、雷某认可该7万元一直在银行存放,故返还该款时应一并返还该款的利息,此款虽归张某某所有,但张某某未成年,且该款又经宋某与被告等人协商,由被告保管,故宋某有义务要回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张某某因张某长死亡后而赔偿给张某某的赔偿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还完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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